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胡革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有福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江妢嫣 被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農公司)董事長 黃沂榮 ,具狀表示其已卸任吉農公司董事長,為免訴訟久延致該公司受損害,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吉農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江妢嫣為吉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江妢嫣並追認該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應認吉農公司業經合法代理。其次,吉農公司並未解散,上訴人(雖因繼承而為吉農公司之股東),尚不得請求分派公司財產或剩餘財產。上訴人為吉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陳有福縱有侵占該公司款項,被害人為吉農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下稱陳有福等三人)有執行職務侵害其等權益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對於吉農公司有債權存在,則其代位吉農公司行使對於陳有福等三人之權利,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請求分派吉農公司之剩餘財產,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該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選任江妢嫣為吉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裁定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之情形,難謂吉農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上訴人 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 ,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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