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因動脈瘤破裂,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已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除有動眼珠外並無其他任何反應,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有極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有極嚴重障礙,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經協議結果表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乙○○委任丙○○到場向本院 陳明 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張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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