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財產紛爭,竟基於毀損、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散布內含「阮是被您ㄟ黑心厝邊,『弘輝公司』害呷財產嘸去ㄟ被害者,在這阮要擱再一次請咱鄉親呷阮幫忙討公道!...」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之傳單,以及持紅色油漆朝上揭住處之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上「欠債還錢」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紅色字樣,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並使該住處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紅色噴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上開住處丟擲雞蛋,並持紅色油漆朝住處之鐵門、牆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噴上「欠債還錢」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紅色字樣,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使該住處鐵門、牆壁及自用小客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紅色噴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鐵門、牆壁及自用小客車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㈢因認被告乙○○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毀損器物之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二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誹謗、毀損器物之犯行,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誹謗、毀損器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