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楊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明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於十五年前即出現症狀為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人際社交功能退化、現實感差、認知功能退化。期間雖曾接受數家精神科醫院治療,但症狀逐漸慢性化,從未好轉,近來處於一重度精神分症狀態殆無疑義。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其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彰醫字第0九九0000二七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楊明峰係相對人之兄,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為相對人之兄,亦屬至親,且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楊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楊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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