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99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戊○○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一)有關犯罪事實之時間,原審判決所載「98年12月17日10時30分」更正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擊告訴人丙○○左臉頰之事實;2、證人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本院99年7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4、被告戊○○固稱告訴人丙○○案發後未提出驗傷單,是否有受傷有疑問云云,惟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擊左臉頰而有左臉紅腫、瘀青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一致,並與卷附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相符。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洵可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已接受監獄兩個半月的處分,加上原審判刑有期徒刑2月,一共被處分4個半月,將影響其假釋,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嚴重,希望法院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裁判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因細故即任意揮拳攻擊其他受刑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監獄秩序與紀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雖被告指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與否,僅為原審量刑所審酌之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參考標準,原審判決已就其量刑依據之各端加以考量,並無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另執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影響其假釋云云,更非刑罰裁量時之法定衡準。被告就此指摘,容有謬誤。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乃屬原審裁量權之範圍,並未逾越裁量權限。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失衡,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陳稱其於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源於98年2月19日告訴人持塑膠筷對之攻擊之事件云云,查被告所稱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事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惟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性,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法律評價上,僅足認其表明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就此,本院已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之一,業如上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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