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宇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其前女友蔡00與王00
一同於該處散步,心生不滿,竟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 王國棟 ,王00亦出手毆打曾宇庭,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其二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雙方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詎曾宇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內,以「今天不能動到你,以後可以動到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00,王00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00、蔡00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8-9頁;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與他人相處,竟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王國棟,所為實屬不該,雖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恐嚇部分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