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前後2罪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第19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且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16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95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2日釋放,嗣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放在鋁箔紙上,在下方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1、2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然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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