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甲○○於某汽車解體廠認識年約5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宜 」之成年男子,其知悉「阿宜」不務正業,竟於96年12月9日與「阿宜」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牌照號碼NZ-8251號自用小客車,載「阿宜」前往嘉義市○區○○路4段100號旁空地,由「阿宜」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Y9-8402號自用小客車,「阿宜」得手後即駕駛牌照號碼Y9-840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甲○○則駕駛上開牌照號碼NZ-825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嗣因乙○○報案後,警方調閱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處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此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Y9-8402,車主: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主:被告、牌照號碼NZ-8251號)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至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1女、平時在市場賣小吃、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