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和(兼告訴人)被告胡義雄(兼告訴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嘉和(兼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
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時,適有行人即被告胡義雄(兼告訴人)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劉嘉和、胡義雄竟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幹」、「幹你娘」之言詞相互公然辱罵對方,足以貶損被告胡義雄、劉嘉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胡義雄、劉嘉和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義雄、劉嘉和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義雄、劉嘉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胡義雄、劉嘉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