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紅於民國102年5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舊家前,因 莊家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輛出入口,認該車輛已影響其進出、致其無法搬運物品與外出用餐,且報警後警方亦表示由於該處並非紅線無法處理,林錦紅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生鏽之小鐮刀,刮損上開莊家福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車身之車漆,致車殼留有刮痕數道,喪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莊家福。案經莊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5張、車體受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碩士畢業,為高知識之人,因不滿他人停車不當,卻不思合理之解決方式,即刻意毀損該車之引擎蓋、左右車身之車漆,行為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用以刮損莊家福車輛之生鏽小鐮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經核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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