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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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已有2次
酒後駕駛,先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發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甫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竣」,應予更正。
㈡被告曾因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
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應予補充。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顯見其既漠視己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3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竣,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9月24日22時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行經磺港2-3道路與磺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竣,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