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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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4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學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瑋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 簡玉菁 、被害人 簡丁全 為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下依序稱本案緩刑條件㈠、㈡)。惟受刑人迄未依本案緩刑條件㈠為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本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簡玉菁、被害人簡丁全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即本案緩刑條件㈠、㈡)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嗣未依限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經簡玉菁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迄今猶未為何等給付等節,亦有前開聲請狀、簡玉菁存摺影本、本院109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關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是否裁量撤銷緩刑部分:
1、第查,受刑人於本案詐欺案件審理中, 陳明 願與簡玉菁、簡丁全和解,法院乃排定同年12月9日由受刑人與簡玉菁調解;同年月23日由受刑人與簡丁全調解。嗣受刑人與簡玉菁、簡丁全分別成立調解,條件依序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玉菁並以此請求法院對受刑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0號、第658調解筆錄可參。受刑人既向法院 陳明願 與簡玉菁、簡丁全和解,且於調解程序中承諾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賠償簡玉菁、簡丁全所受損害,當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簡玉菁亦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法院乃綜合斟酌受刑人與簡玉菁、簡丁全達成調解,願積極賠償損害,始以前開調解條件為基礎,於本案判決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乃受刑人輕率同意上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嗣即不依本案緩刑條件㈠履行,致簡玉菁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悖於誠信原則甚明。
2、復則,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電詢受刑人關於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之能力與意願,經受刑人具體承諾:可於同年8月10日先行給付簡玉菁半數賠償金額11萬元等語。而受刑人復於本院同年7月13日訊問期日中陳明:願於同年8月15日賠償簡玉菁11萬元,並於110年1月15日前賠償其餘11萬元,如未於109年8月17日前給付11萬元,同意本院撤銷緩刑等詞。然本院於同年月18日電詢告訴代理人 葉佳倫 ,葉佳倫乃陳稱:至今未收到受刑人承諾給付之11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知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仍一再推諉本案緩刑條件㈠之賠償責任。參酌本案緩刑條件㈠所命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並非鉅額(每期2萬元、總金額共22萬元),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竟絲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堪認其實無履行之意思,至為明灼。
3、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依限向簡玉菁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允諾,事後再藉詞拒絕履行之理。然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今,於有給付可能之情況下,毫未依本案緩刑條件㈠向簡玉菁為給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1告訴人簡玉菁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簡玉菁22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簡玉菁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2被害人簡丁全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簡丁全4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簡丁全2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10年1月25以前給付簡丁全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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