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
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
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存款(
授信)帳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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