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璽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陳建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6號、第24599號、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之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之罪,處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持有之海洛因20包(淨重122.39公克,純質淨重100.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259.7公克,純質淨重251.
9公克)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某日,由綽號「騎馬」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實施監聽,於
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122.39公克,純質淨重
100.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259.7公克,純質淨重251.9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供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手機2支、與其所有因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制式霰彈3顆(均已試射)及非制式子彈8顆(均已試射)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槍砲零件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回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包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枝子彈罪,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86頁),並與證人 朱恩涵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104偵22646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05訴72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6頁至第154頁)、證人 高淑娟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104偵22646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 簡明山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85頁至第93頁、104偵22646卷㈡第53頁至第58頁)、證人 吳瑋柔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110頁至第116頁反面、104偵22646卷㈡第42頁至第47頁、104偵24599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 李宗翰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104偵22646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104偵24599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 徐清師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164頁至第169頁、104偵22646卷㈡第2頁至第8頁)、證人 楊家慶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2646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104偵22646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 呂美和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4偵24599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3頁、104偵22646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蔡育憲 、 黃臺明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105訴72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至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朱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29頁正反面)、甲○○、朱恩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574號搜索票(埔新路)2紙(見104偵22646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甲○○、朱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埔新路)(見104偵22646卷㈠第32頁至第39頁)、甲○○、朱恩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574號搜索票(三民路)2紙(見104偵22646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甲○○、朱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民路)(見104偵22646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現場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見104偵22646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扣案物品初驗結果照片3張(見104偵22646卷㈠第48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共4份(見104偵22646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高淑娟指認之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73頁)、高淑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74頁正反面)、高淑娟之104年10月27日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104偵22646卷㈠第75頁至第82頁)、簡明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簡明山指認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簡明山之104年10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104偵22646卷㈠第99頁至第105頁)、吳瑋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4偵22646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吳瑋柔、李宗翰指認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吳瑋柔、李宗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574搜索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搜索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4偵22646卷㈠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7頁)、李宗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徐清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徐清師指認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反面)、楊家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89頁)、楊家慶指認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㈠第190頁至第195頁)、徐清師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全)(見104偵22646卷㈡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楊家慶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全)(見104偵22646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甲○○指認之徐清師、高淑娟、楊家慶、吳瑋柔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呂美和、甲○○指認之0000000至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4偵22646卷㈡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2646卷㈡第125頁正反面)、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104偵22646卷㈡第126頁至第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保8695)(見104偵22646卷㈡第11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03745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見104偵22646卷㈡第139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730號鑑定書(大麻、海洛因)(見104偵22646卷㈡第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保9330、9327)(見104偵22646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保2501)(見104偵22646卷㈡第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保10148)(見104偵22646卷㈡第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保4185)(見104毒偵5391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保735)(見104毒偵5391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彈174、104槍169)(見104偵2459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4毒偵5391卷第59頁至第6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海洛因)(見104毒偵5391卷第76頁)、海洛因香菸之扣案照片2張(見104毒偵5391卷第82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見104偵24599卷第38頁至第40頁)、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張(見104偵24599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48005494號鑑定書(槍彈)(見104偵2459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8837號函(見104偵24599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590號函(見104偵24599卷第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698號函(見104偵24599卷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聲監876號、1018號、1149號、1289號、1128號、1290號通訊監察書共6份(見104偵26269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呂美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6269卷第127頁正反面)、吳瑋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6269卷第145頁正反面)、李宗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偵26269卷第160頁正反面)、法務部○○○○○○○○104年12月22日桃所衛字第10413051240號函暨甲○○之就醫紀錄影本乙份(見104偵聲465卷第22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916號函暨甲○○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乙份(見104偵聲465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甲○○)4紙(見105訴720卷第2頁至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朱恩涵)乙紙(見105訴720卷第27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20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支,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8顆,經實際試射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48005494號鑑定書(槍彈)(見104偵2459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海洛因部分是賺取量差,甲基安非他命一克是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衡酌上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販賣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提高刑度,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就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準此,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1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而於同條例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8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至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非法持有如非制式霰彈槍1支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附此敘明。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11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5、2之2、2之4、2之5、2之6、2之7、2之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4、1之6至1之10、2之1至2之8、3之1至3之2、4之1、4之3、5所示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偵查中自白出處欄、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規定,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至附表一編號1之5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僅訊問被告通訊譯文是何意,被告答稱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檢察官並未就同時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訊問(見104偵22646卷㈡第70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被告未經訊問此部分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則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依照現代刑法理論,刑法之用語,有利於行為人者,則宜從寬解釋,俾符國家慎刑恤獄保障人權之至意,故本件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5、6部分犯行偵查及歷審中均有自白,均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之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伊當日有去現場,但因呂美和看到有警察在盤查其友人,伊就離開現場,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偵22646卷㈡第159頁)堪認被告就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僅爭執未販賣既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㈣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11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是否應同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時,仍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11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見104偵22646卷㈡第71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86頁),是就轉讓禁藥犯行,併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販賣次數非少,危害非輕,且除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外,均已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持有改造霰彈槍1支部分,被告明知我國持有槍枝係屬重罪,且持有非法槍枝誤擊他人之風險頗高,被告亦無何持有槍枝之必要,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故此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情狀,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揭除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之外犯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體、生命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兼衡其所販賣、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歷時時間,復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之外「原判決主文」欄及原判決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扣案日前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8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裝勺2支為分裝第一級毒品供販賣所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分裝袋588包、電子磅秤3臺俱屬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霰彈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已無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經查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毒品犯罪,被告並不是中大盤的毒梟,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都是因為他自己有在吸食,與毒友間的互通有無,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也都不高,對社會危害性不及於販毒的幫派組織,雖已依照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但還是3年6月、15年以上的重刑,請考量被告本件確實有悔意,並且坦承全部犯行,請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持有改造霰彈槍部分,請考量被告持有槍枝的時間,不過三個月,並且是「騎馬」的男子寄放的,被告沒有以之做為犯罪的工具,甚至拿出來使用,對於社會危害性不大,若處以原審判決量刑,仍屬情輕法重,請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至15年3月,均已接近持有槍枝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應用此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部分)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5部分,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未經訊問,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則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審誤認均不符減刑要件,而未減刑;附表一編號4之2部分可認被告就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僅爭執未販賣既遂,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誤認不符減刑要件,而未減刑;附表一編號1之11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若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時,仍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不符減刑要件,而未減刑,均有所違誤。又附表一編號1之5、6既已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則不需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對此二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編號1之5、4之2、6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另原審就編號1之11尚有前揭違誤之處,故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得財,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而助長毒品擴散於社會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體、生命戕害甚鉅,不得販賣及轉讓,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販賣、轉讓之種類及數量,復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5、1之11、4之2、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5、4之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5、4之2、6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裝勺2支為分裝第一級毒品供販賣所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分裝袋588包、電子磅秤3臺俱屬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毒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20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鑑驗報告可佐,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扣案日前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交易數量偵查中自白出處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1徐清師104年7月28(檢察官誤載為8)日20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檢察官誤載為1.8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2徐清師104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國小附近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3徐清師104年8月21日0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4徐清師104年8月23日21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5徐清師104年8月28日18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甲○○租屋處2千元海洛因1包(約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1-6徐清師104年9月3日1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甲○○租屋處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7徐清師104年9月5日14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8徐清師104年9月12日19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9徐清師104年10月3日18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10徐清師104年10月6日21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附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04偵22646卷一第13頁、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第71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1-11徐清師104年10月14日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檢察官誤載為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二第7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2-1簡明山104年9月18日20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3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8錢)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2簡明山104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4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8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第73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3簡明山104年10月3日21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游泳池附近某處5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4錢)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第73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4簡明山104年10月6日18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附近5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5簡明山104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4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6簡明山104年10月10(檢察官誤載為108)日1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附近4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7簡明山104年9月16日23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3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2-8簡明山104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附近4千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第74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3-1吳瑋柔104年10月8日2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和風汽車旅館附近3,500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3-2吳瑋柔104年10月9日11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附近3,500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104偵22646卷一第12頁反面、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4-1呂美和104年10月5日14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住處(檢察官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附近)1萬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兩)104偵22646卷二第158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4-2呂美和104年10月9日23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附近(檢察官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租屋處)2萬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兩)無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4-3呂美和104年10月10日2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附近1萬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兩)104偵22646卷二第15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5楊家慶104年8月8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1萬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兩)104偵22646卷二第69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6高淑娟104年7月31日4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游泳池附近某處7千元海洛因1包(重量1/2錢)無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高淑娟104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07.52公克,純質淨重99.27公克)無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分裝勺2支2分裝袋588包3電子磅秤3臺4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5AS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6犯罪所得總計13萬1千元扣案117,200元(115,200+2千)未扣案13,800元7甲基安非他命38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03745號鑑定書(104偵22646卷(二)第139頁正反面),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9.2公克。8海洛因20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730號鑑定書((104偵22646卷(二)第140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2.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1.96公克。9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3顆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48005494號鑑定書(104偵2459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⑵均已擊發10非制式子彈8顆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48005494號鑑定書(104偵2459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698號函(104偵24599卷第155頁)⑶均已擊發11非制式長槍(改造霰彈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48005494號鑑定書(104偵2459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