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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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108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穎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李衣婷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林周香枝 選任辯護人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 律師被告 納凱兒卡里多 愛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阿拉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黃信 次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尤秀貞 被告 曾美玉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進登 被告 謝馬 美娘被告 黃富 被告陳 添福 被告郭 秀枝 被告邱 正欽 被告 謝淑月 被告楊 成德 上八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美貞 被告 葉春花 被告謝 仲義 被告 劉初美 被告古 淑美 上五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4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 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 、尤秀貞、曾美玉、黃富、 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 、許美貞、謝淑月、 楊成德 、葉春花、 謝仲義 、劉初美、 古淑美 、謝進登、 謝馬美娘 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穎(下稱林采穎)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 屏東縣 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陳阿拉德(下稱陳阿拉德)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被告黃信次(下稱黃信次)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 東源 村後援會會長,被告納凱兒‧卡里多愛(下稱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被告林周香枝(下稱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被告謝進登(下稱謝進登)為表姊弟,謝進登與被告謝馬美娘(下稱謝馬美娘)為夫妻。黃信次、被告黃富(下稱黃富)、陳添福(下稱陳添福)、郭秀枝(下稱郭秀枝)、邱正欽(下稱邱正欽)、許美貞(下稱許美貞)、謝淑月(下稱謝淑月)、楊成德(下稱楊成德)、葉春花(下稱葉春花)、謝仲義(下稱謝仲義)、劉初美(下稱劉初美)及古淑美(下稱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縣 牡丹鄉 東源村;謝進登及謝馬美娘、被告尤秀貞(下稱尤秀貞)及曾美玉(下稱曾美玉)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上16人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選舉權之人。緣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及黃信次均為求林采穎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周香枝與林采穎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至9月間某日,由林采穎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及謝馬美娘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由林周香枝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謝進登,囑其將其中1,000元代為轉交謝馬美娘,並約定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謝進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謝進登遂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謝馬美娘,謝馬美娘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二、林采穎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5,000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囑其轉交曾美玉,納凱兒‧卡里多愛遂於同(10)日轉交5,000元予曾美玉,並約定曾美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曾美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三、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尤秀貞,陳阿拉德遂於107年10月間某日,將10,000元轉交予尤秀貞,並約定尤秀貞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采穎,尤秀貞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四、林采穎及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林采穎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黃信次,陳阿拉德遂於同(13)日將27,000元交予黃信次,並約定其中2,000元為作為黃信次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之對價,黃信次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五、黃信次與林采穎、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中之25,000元後(其中3,000元為黃信次得自行運用之雜費),由黃信次出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而黃富等11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均允為支持林采穎。
六、因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
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謝進登、謝馬美娘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陳添福於107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訊所為之陳述、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許美貞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古淑美、劉初美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謝仲義、葉春花於107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陳阿拉德於107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等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7日當庭勘驗在卷(見院一卷三第323頁至第356頁、院一卷四第173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53頁、第305頁至第348頁),且謝進登、謝馬美娘、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上開陳述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受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添福上開陳述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受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阿拉德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行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其等調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雖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上開筆錄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部分,以下引用均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三、另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無非係以林采穎等20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詹德行 (下稱詹德行)、 黃進龍 (下稱黃進龍)、 許文亮 (下稱許文亮)、華 張玉珍 (下稱華張玉珍)、 林光輝 (下稱林光輝)、 陳進興 (下稱陳進興)、 周貴進 (下稱周貴進)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以謝馬美娘與詹德行間私人對話錄音及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5日健保醫字第107006453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曾美玉所簽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簽退紀錄、第三人 周秀連 (下稱周秀連)、 吳仲豪 (下稱吳仲豪)之簽到、簽退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屏東縣縣議員第15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犯行;黃信次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或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林采穎辯稱:㈠於107年8至9月間某日,因 謝進登甫 出院,林周香枝請伊
開車一同前往謝進登家中探望,林周香枝當場給謝進登2,00
0元慰問金,我們原住民有習慣探望生病的家人都會給慰問金等語。
㈡伊於107年9月10日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將5,000元交給
曾美玉,該5,000元係曾美玉為林采穎輔選之工作費。另於
107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阿拉德將10,000元交給尤秀貞,該10,000元為尤秀貞在競選期間,如同貼身保鑣陪伴在伊身側之工作費,原伊要給尤秀貞月薪,但尤秀貞不收,因而透過陳阿拉德轉交。於107年11月13日因黃信次請陳阿拉德轉達東源村後援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需要補貼,因他們都是伊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因而伊同意給東源村後援會工作費27,000元,由黃信次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我們發放工作費都只是補貼等語。
二、林周香枝辯稱:伊於107年8至9月間某日,因謝進登甫出院,故請林采穎開車載伊去謝進登家中探望,伊當時交給謝進登2,000元慰問金,謝進登一開始不願收下,伊塞進他口袋裡,表示要給他購買補品,原住民有習慣探病都會給慰問金等語。
三、納凱兒.卡里多愛辯稱:伊向林采穎推薦曾美玉擔任競選團隊成員,因曾美玉參與多次輔選,遂伊主動向林采穎提議給曾美玉5,000元工作費等語。
四、陳阿拉德辯稱:尤秀貞參與輔選行程多、工作量大,林采穎請伊轉交10,000元時,伊認為是因尤秀貞參與輔選工作;黃信次是東源村後援會會長,會長需要組織、找人力、辦活動,所以當黃信次向伊表示需要工作費,伊認為是合理的金錢支出,林采穎說給黃信次27,000元,伊就給等語。
五、黃信次辯稱:伊是東源村後援會會長,負責帶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黃富等11名東源村後援會會員參加活動、拜票、發邀請函、文宣等輔選工作,我們參加活動沒有活動費,因此伊跟陳阿拉德要27,000元,包含伊與黃富等11人各2,00
0元工作費,以補貼我們參與輔選活動之油錢、便當費,剩餘3,000元伊用來買檳榔、糖果,拜票時發給每戶等語。
六、尤秀貞辯稱:107年8月初林采穎請伊幫她輔選,林采穎表示要給伊月薪,伊當時向林采穎表示不用給,會全力輔選等語,伊除了自己的行程外,幾乎一有空就去幫忙,伊負責開車載林采穎跑拜票行程,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伊10,000元之性質非賄賂等語。
七、曾美玉辯稱:納凱兒.卡里多愛請伊擔任林采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從事輔選工作,給伊5,000元時向伊表示這是工資等語。
八、謝進登辯稱:林周香枝與林采穎探望伊時,林周香枝表示伊住院時未前去探望,她塞給伊2,000元時向伊表示這是慰問金,伊原先推辭,後來林周香枝塞進伊口袋裡面,伊才接受,後來伊將其中1,000元給謝馬美娘拿去買菜等語。
九、謝馬美娘辯稱:林周香枝與林采穎探望謝進登時,伊沒有看到林周香枝給謝進登2,000元,謝進登後來有給伊1,000元拿去買菜等語。
十、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均辯稱:我們是東源村後援會會員,參加造勢、拜票等輔選工作,黃信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給我們每人2,000元之性質是工作費等語。
十一、林采穎、林周香枝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㈠林周香枝與謝進登是表姊弟,詹德行是謝進登的侄子輩,詹
德行、林采穎是本屆縣議員選舉同選區之候選人。林周香枝探望甫出院之謝進登,閒聊時林周香枝問謝進登有無吃什麼補品後,林周香枝遂將錢塞進謝進登口袋內,表示給你買補品等語,謝進登不要就硬塞,謝進登才接受,上開互動只是依原住民之習慣,去探病會給一點慰問金。另就詹德行提出其與謝馬美娘間私人對話錄音(下稱私人對話錄音)而言,謝馬美娘到庭證述其與詹德行聊天時有喝酒等語,詹德行也證稱謝馬美娘當時比以往酒醉時清醒一點等語,或許當時大家都知道謝馬美娘有喝酒,在這種情況下誘導並錄音,況該私人對話錄音中,謝馬美娘還提到證人 周康弘 (下稱周康弘)全家都有收賄,但事實證明並無此事,顯然謝馬美娘當時跟詹德行聊天是亂講等語。
㈡現行法律並無限制候選人不能任命工作人員或不能給付工作
人員報酬,亦無明文規範工作費上限。不能期待每個人都當志工,工作給予合理報酬是天經地義。本案工作人員參與輔選工作,林采穎發放之工作費與其等工作具有對價,難認違背法令。尤秀貞是輔選人員,於競選期間像擔任貼身保鑣陪伴在林采穎身側、開車搭載林采穎及陳阿拉德到各部落拜票,林采穎給予尤秀貞工作津貼相當合理,況尤秀貞家中只有她1票,基於票票等值,不可能花10,000元僅買1票。曾美玉幫林采穎輔選,依卷附照片可知曾美玉參加喜宴時,站在林采穎旁邊,將林采穎介紹給每桌客人,又挨家挨戶拜訪、參與輔選活動,林采穎給曾美玉的5,000元只是一點意思,津貼、慰勞的性質,與賄賂無關聯性。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競選期間從事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挨家挨戶拜訪、參與競選總部、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造勢活動等輔選工作,請審酌輔選工作具臨時性,競選團隊估計要發動幾場造勢,人手是否足夠,如要求按照基本工資發放,候選人肯定吃不消,輔選工作人員與候選人間無法用民法上的僱傭契約來看待,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輔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花費時間很難核實計算,而有無簽到、有無簽印領清冊及如何計算工資,亦非可據以認定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予黃信次,黃信次先取得2,000元後,及其分別發給黃富等11人各2,00
0元均為賄賂,又就工作人員工作時間之計算,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獲得之2,000元不足以支應勞務支出,僅為稍微補貼等語。
十二、納凱兒.卡里多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曾美玉在競選過程中實際上有積極參與輔選工作,例如參加成立大會、造勢、拉票、參與歌曲練唱,都有相關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從其他證人或輔選相關人員之證詞亦可知曾美玉在競選過程中積極參與輔選工作,足認林采穎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交付給曾美玉5,000元之性質確為工作津貼,再者,曾美玉是納凱兒.卡里多愛之配偶的姊姊,曾美玉對於 林采穎原 就支持,不論有無請曾美玉參與任何競選工作或有無拜託她選林采穎,曾美玉亦證述她本就支持林采穎,是以林采穎、納凱兒.卡里多愛均無拿任何錢或物資賄賂曾美玉之必要性等語。
十三、陳阿拉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一般賄選案件多以戶為單位,且收受賄賂者與候選人之競選團隊無關係,然本案林采穎對東源村後援會成員即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買票,其等原本就支持林采穎,又僅向這些人買票,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足見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交給黃信次之27,000元確為工作費,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參與輔選工作所耗費時間均遠超過2,000元,從特徵、相當性來看,非為約其等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另陳阿拉德負責轉交予尤秀貞之10,000元,因尤秀貞參與競選之行程及工作量均與陳阿拉德差不多,陳阿拉德自相信尤秀貞所取得之10,000元為工作費。陳阿拉德是第1次擔任候選人秘書之工作,林采穎也是第1次參選,其二人第1次參選對於哪些事情該做及何時該做均不太清楚,因此給付工作費當下沒有請收受工作費者簽收單據,事後因太忙又忘記,其二人不瞭解行政作業、事後忘記補簽亦屬合理,況這些單據在實務上也非必要,縱使有行政疏失,但於情於理都可以接受,陳阿拉德於給付工作費時,主觀上都不至於懷疑是買票的錢等語。
十四、黃信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客觀上來說選舉經費有限,賄賂應花在刀口上,黃信次收錢時競選總部已成立、幹部會議也開完,東源村後援會亦已成立,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均是鐵票,競選經費有限之情形下,沒必要花錢向其等買票。一般賄選案件拿到錢後不需要做什麼事情,但本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取得各該2,000元時,均已有8小時的工作時間,更可知每人收取之2,000元為工作之對價,跟選票沒有對價關係,不能因沒有製作相關單據、明細而斷論各該2,000元是賄賂等語。
十五、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謝淑月、郭秀枝、謝進登、謝馬美娘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謝淑月、郭秀枝分別取得2,000元時,主觀上均無收受賄賂之意,因其等確實從事輔選工作,每次選舉都是社會的動員,要用到很多人力,不可能沒有人去做這些事情,也不可能有這麼多志工,志工也需要生活,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謝淑月、郭秀枝參與輔選工作均有照片可佐證,堪認各拿取之2,000元之性質,均為工作費;另林周香枝給謝進登、謝馬美娘的部分,於調詢時即從頭到尾否認該2,000元為賄賂,都說是慰問金,本件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犯罪情事,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十六、尤秀貞、曾美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檢察官從民法、勞動法或企業管理,以及事後有無製作表格來檢視本案競選服務的內容與取得金錢有無合理對價,然勞資糾紛中很多雇主會苛扣勞工加班費,加班班表多為事後製作,甚至有不實在或偽造等情形,但不能因而否認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同理,本案依證據應可認定尤秀貞、曾美玉所獲金錢之性質是工作津貼,與行賄、收賄無關,檢察官無積極證據或相關證據證明尤秀貞、曾美玉分別取得10,000元、5,
000元與行賄有關,應諭知尤秀貞、曾美玉無罪判決等語。
十七、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檢察官認為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各收受2,000元但沒有簽到、簽退資料,無法計算工資、無法判別工作量是否平均,而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認其等各取得之2,000元應屬賄賂等語,惟黃信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源村很窮,沒能力自己出活動費,距離競選總部有18公里,從村裡要到競選總部要有車子代步,晚上也要在部落裡面拜票,有些人是下班才去拜票,等於是晚上加班等語,參以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分別參與拜票、搭帳棚、搬椅子、清潔、打掃等,活動過程中均無提供車馬費,競選總部於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時僅提供1杯豆漿與1顆饅頭,其餘都要自備,顯然各該獲得之2,000元是一種補貼,黃信次、陳阿拉德向林采穎開口拿錢,都是基於這種想法,黃信次各交付2,000元給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其等收受時亦無收受賄賂的想法等語。
伍、經查:
一、林采穎係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陳阿拉德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黃信次為林采穎競選本屆縣議員選舉時之東源村後援會會長,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謝進登與謝馬美娘為夫妻。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及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村;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尤秀貞及曾美玉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上16人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8月26日,由林采穎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與謝馬美娘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給謝進登,謝進登遂於同(26)日將其中1,000元交予謝馬美娘。林采穎於107年9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將5,000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由納凱兒‧卡里多愛轉交予曾美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給尤秀貞。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予黃信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後,自己留下2,000元,3,000元作為東源村後援會之雜費使用,其餘22,000元由黃信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黃富等11人等事實,業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楊成德、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選偵54卷一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
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
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選偵54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5頁,院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院一卷二第478頁至第
522頁,院一卷三第2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62頁,院一卷四第22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62頁、第267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46頁,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院二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院二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詹德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月香 (下稱林月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院一卷二第515頁至第530頁),且有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區候選人登記第1號林采穎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區候選人登記第號林采穎臨時工簽到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第八、十三、十四、十五選舉區選舉公報、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采穎幹部聯繫會議簽到簿、屏東縣議員第十五選區候選人林采穎競選後援會成立說明會議程表、10
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選舉人資格查詢、第19屆縣議員第0684投票所(牡丹鄉石門村)選舉人名冊、第19屆縣議員第0686投票所(牡丹鄉東源村)選舉人名冊、現場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影片截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份及競選文宣5張、活動照片6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8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1頁、第74頁至第77頁,選偵54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81頁至第196頁,選偵54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院一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89頁至第341頁,院一卷二第123頁至第163頁、第395頁至第427頁、第535頁,院一卷三第289頁至第313頁),復有現金21,000元、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聘書1本、競選文件電子檔隨身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林采穎、林周香枝向謝進登、謝馬美娘交付賄賂部分:㈠於107年8月26日,林采穎與林周香枝在屏東縣○○鄉○○
路○○號,由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給謝進登,謝進登將其中1,000元交給謝馬美娘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㈡林周香枝將2,000元交予謝進登之場景:
⒈林周香枝於調詢時陳稱:伊與林采穎去謝進登夫婦家探望
謝進登,當時他們夫婦都在家,伊拿2,000元慰問金給謝進登,只是單純慰問,一開始謝進登有推辭,最後伊直接把錢塞在他胸前口袋等語(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查中亦稱:因謝進登之前住院,伊請林采穎開車載伊去找謝進登,聊到快中午,謝馬美娘煮麵給我們吃,當日伊將2,000元當作慰問金塞給謝進登,並向謝進登解釋是因為他才剛出院等語(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探望謝進登,伊知道謝進登身體不好,因糖尿病一直進出醫院,伊與謝進登從小一起長大,且之前遇到謝馬美娘「 董娘 的店」前喝酒,謝馬美娘罵伊沒有關心謝進登等語,隔日伊想去探望謝進登,其他子女不在身邊,就打電話請林采穎載伊去謝進登住處,後來伊的小女兒林月香也有來,中午謝馬美娘煮麵給我們吃,在部落裡,探病通常會給慰問金,伊當時給謝進登2,000元是要他拿錢去買補品,謝進登推辭說不要,伊就說這是一點意思,不好意思沒有來看你等語,並塞在他胸前口袋,林采穎這時在旁邊,沒有叫謝進登收下,伊沒有說要分1,000元給謝馬美娘等語(見院一卷二第477頁至第488頁,院二卷一第394頁)。
⒉林采穎於調詢時供稱:謝進登因病進出醫院多次,好像也
曾住院,林周香枝非常掛念,所以要求 伊載 她去探望謝進登,當時林周香枝與謝進登聊身體狀況,伊有看到林周香枝拿2,000元給謝進登當作慰問金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
6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因為謝進登生病從醫院回來,林周香枝之前沒有去看過他,故拿2,000元給謝進登當作慰問金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謝進登生病一段時間,林周香枝聽聞其已出院回家,所以當日伊載林周香枝去探望謝進登,當日林周香枝有拿2,000元慰問金給謝進登,我們原住民去拜訪生病的家人都會包慰問金等語(見院一卷一第135頁)。
⒊謝進登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甫出院,確切日期不記得,
是伊從南門醫院回來的第2天,林周香枝及林采穎知道伊回家就到伊家中探視,林采穎跟林周香枝到伊家中看伊,他們說在伊住院時沒有來看伊,所以林周香枝給伊慰問金2,000元,伊本來不要,林周香枝把錢硬塞到伊口袋,當時林采穎在一旁,伊晚上拿1,000元給謝馬美娘,因為沒有生活費,伊拿錢給她去買菜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院或出院時,親友拜訪伊會帶水果或現金,這是我們的習俗,平時林周香枝會與伊聯絡,過去她也會請她孩子開車載她來或是伊去她家,108年3月間因胃癌開刀,林周香枝知道伊常常住院,但她跟伊身體一樣都不好,比較少聚,107年3月間因糖尿病在寶建醫院住院後,林周香枝到伊家中探望伊,當日林周香枝有給伊2,000元,說是給伊當生活費或買營養品的慰問金,林采穎在旁邊沒有說要伊收下,之前林周香枝沒有包禮給伊,這次住院的病況跟之前差不多,沒有特別嚴重等語(見院一卷二第489頁至第500頁)。
⒋謝馬美娘於偵查中供稱:謝進登從南門醫院住院出來,林
周香枝、林采穎就來探望謝進登,伊是在廚房,他們說話的過程伊不知道,伊叫林采穎、林周香枝及謝進登一起過來吃飯,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謝進登說他糖尿病發作,吃完飯之後,伊就進廚房洗碗,他們還在那邊聊天,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到林采穎參選的事,伊不曉得謝進登有拿到2,000元,謝進登後來有給伊1,000元時,說是給伊零用錢買菜,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謝進登因為胃痛在南門醫院住院約5日,伊沒有罵林周香枝為什麼不探望謝進登等語,是林周香枝聽到風聲說謝進登出院就跟林采穎到伊家探望謝進登,林周香枝給謝進登2,000元買東西補營養,後來謝進登給伊1,000元叫伊去買菜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0
0頁至第514頁),並於調詢時繳回1,000元扣案。⒌依上,林采穎、林周香枝、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就林周香枝
、林采穎探望謝進登,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之性質為慰問金之陳述,皆前後皆無不一致之處。核與林月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林周香枝曾提及謝進登出院,所以伊與伊老公、孩子於107年8月26日參加完鄉公所舉辦的活動後再到謝進登家中慰問,當日林周香枝先問謝進登在吃什麼或有沒有吃補品,然後林周香枝就把錢塞到謝進登的口袋說給你買補品用的等語,謝進登說不要等語,林周香枝復硬給謝進登,說拿去買補品用等語,然後謝進登才接受,伊沒有聽到林采穎說要出來選議員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23頁至第530頁)大致相符。則該2,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存有疑義。
㈢又依上開證述,足徵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從小一起
長大,素有聯絡,情誼非淺,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頁至第77頁,選偵54卷二第33頁),謝進登曾於107年8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8月6日出院,依謝進登住院之病況,林周香枝慰問、探視並給予慰問金非不合情理。再參酌林周香枝、林采穎探望甫出院之謝進登,林周香枝與謝進登坐在旁邊,言談中將2,000元慰問金給謝進登拿去買營養品,謝進登推辭不過而由林周香枝將之塞進其胸前口袋,與一般接受餽贈者因不好意思而推辭之情相若。雖林周香枝稱謝馬美娘罵她沒有關心謝進登,謝馬美娘否認此事,然林周香枝稱謝馬美娘在「董娘的店」前飲酒,謝馬美娘是否仍能記得當時酒後所言,自非無疑,況林周香枝是否係聽謝馬美娘稱謝進登出院乙節,不影響林周香枝因知悉謝進登出院而前去探望之動機。是以該2,000元是否為林周香枝、林采穎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謝進登,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是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概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以詹德行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私人對話錄音,作為林
采穎、林周香枝、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分別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惟查:
⒈詹德行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提供之私人對話錄音係
於107年10月25日在伊家所錄,內容為伊、伊太太 蘇莉玲 (下稱蘇莉玲)與謝馬美娘間對話,當時談及林采穎買票乙情,謝馬美娘稱林采穎給謝進登2,000元,而謝進登再分給謝馬美娘1,000元,謝馬美娘猜測周康弘也有拿到錢等語(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考量詹德行與林采穎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林采穎間,於本屆縣議員選舉具利害衝突,其證述之可信性,容有疑義,而不能僅憑詹德行之上開證述,認定林采穎、林周香枝給予謝進登之2,000元之性質為賄賂。
⒉私人對話錄音中,謝馬美娘表示:「2,000啊,包括他們
周康弘自己都有買票喔……」、「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000元」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私人對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二第47
6頁至第477頁),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可參,依此,足證詹德行確實詢問謝馬美娘關於買票乙事,惟細繹對話內容,詹德行詢問謝馬美娘如何得知林采穎買票乙事,謝馬美娘回答:「風聲一大堆,如果姑媽是我就敢講,很敢講啊」等語,謝馬美娘非直接表明林采穎向其或謝進登買票,而係說外面風聲一大堆,詹德行復問及:「拿給你多少?」,謝馬美娘稱:「2,000啊,包括他們周康弘自己都有買票喔……」等語,然林周香枝係將2,000元交給謝進登,並非交給謝馬美娘,且據謝馬美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看到林周香枝拿2,000元給謝進登,謝進登有給伊1,000元並表示給伊拿去買菜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院一卷二第50
0頁至第514頁),再者,周康弘於107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陳述林采穎並未向其買票等語(見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則謝馬美娘於私人對話錄音中所述林采穎買票之真實性自存疑。謝馬美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人對話錄音中對話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伊都不記得,當時伊有喝酒,伊平常喝酒後也許會亂講話,當時為什麼這樣說伊都不記得,當時伊可能酒醉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00頁至第514頁),詹德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確定錄製私人對話錄音當日謝馬美娘是否有喝酒,謝馬美娘曾酒醉後到伊家中聊天,謝馬美娘如喝醉,講話會很大聲、很盧,伊覺得私人對話錄音當日謝馬美娘比以往喝醉時清醒點,應該知道是非及講這些話的嚴重性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15頁至第522頁),考量謝馬美娘與詹德行間之親戚關係,曾酒醉後到詹德行家中聊天,詹德行對謝馬美娘是否飲酒之狀況表示「比以往酒醉清醒一點」等語,並衡酌私人對話錄音中,謝馬美娘稱:「我是現好不好,我是國小畢業沒有關係啊,哪有那麼的事情,我可以出面啊,抓就抓嘛」、「我不懂啊,我就這樣說,我不識字啊,對不對」、「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000元」、「最近而已,……你是我的侄兒啊, 秋香 是別人,雖然是兄弟姊妹,我還是比較照顧你啊,對不對,我敢講啊,對不對」、「如果是這樣的話, 杜金德 (音譯)……,我還是認真去跑啦」等語,顯見謝馬美娘話語斷斷續續、語意非連貫,其是否因飲酒而處於意識模糊或誇大其詞之情狀,均難判斷。而詹德行證稱其認為謝馬美娘於錄製該私人錄音時應能辨明是非、知道說這些話的嚴重性等語,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縱謝馬美娘當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而陳述買票之事,然私人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自難據此段對話逕認林采穎、林周香枝以2,000元向謝進登、謝馬美娘買票之認定。
㈤另林采穎、林周香枝於探望謝進登時,是否談及本屆縣議員
選舉之事,林采穎於調詢及偵查中及林周香枝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探望謝進登當日沒有談及林采穎參選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6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院一卷二第477頁至第488頁),而謝進登於偵查中雖稱:林周香枝及林采穎說伊住院時沒有來看伊,所以給伊慰問金,塞完錢給伊之後,他們又回頭來跟伊說有要選舉,伊跟林采穎說先去問長輩要不要讓她出來選,伊阻止林采穎出來選,因為她先生已經出來選過3次選舉,但是林采穎說她一定要親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之後林周香枝、林采穎才有提到林采穎要出來選舉的事情,不是給伊慰問金當日說的事情(見院一卷二第489頁至第500頁)。
依此,林采穎及林周香枝探望謝進登時,有無提到選舉之事,殊值懷疑。縱當日言談間提及林采穎有意願參選並詢問謝進登是否支持乙事,亦非可斷論該2,000元為林周香枝、林采穎給予謝進登、謝馬美娘之賄賂。再斟酌謝進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4人具有本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院一卷二第489頁至第500頁),則林周香枝給予謝進登之2,000元,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念,難認足使收受者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再依授受雙方均明確陳稱該2,000元為慰問金,均無認知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則該2,000元是否符合相當性或具有對價關係,更非無疑。
㈥再就探病之時間及原因而言,林周香枝、林采穎於107年8
月26日探望謝進登乙情,據林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一卷二第522頁至第530頁),且有影像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選偵第54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林周香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伊的膝蓋於107年1月底開刀,伊記得是同年3月底去謝進登家,謝進登因為糖尿病病得很嚴重,他出院伊去探望他等語(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院一卷二第477頁至第488頁,院二卷一第394頁),核與謝馬美娘於偵查中先稱:林周香枝、林采穎於107年9月間來探望謝進登等語(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采穎、林周香枝到伊家探望謝進登為107年3月間,謝進登因胃痛,在南門醫院住院幾日後出院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00頁至第514頁),及謝進登於偵查中先稱:林周香枝、林采穎於
107年9月間來探望伊,時間伊忘記了,是伊從南門醫院回家的第2天,他們知道伊回家就過來了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采穎、林周香枝到家中拜訪為107年3月間,係因伊糖尿病、在寶建醫院住院幾日後出院等語(見院一卷二第489頁至第500頁)非全然一致,惟林周香枝以自己膝蓋開刀之時間推論其探望謝進登之時間為107年3月間,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於偵查中均稱探病時間係於107年9月間,復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為107年3月間,考量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訊問林周香枝、謝進登、謝馬美娘時,距林周香枝、林采穎探視謝進登時隔已久,且林周香枝、謝進登之年紀、身體狀況,記憶淡化而不能記得確切時間、謝進登住院之醫療院所非無可能,且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5日健保醫字第107006453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見選偵54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謝進登確實分別於107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在寶建醫療社、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在寶建醫療社、107年8月3日至同年8月6日在南門醫療社住院,而林周香枝、謝進登、謝馬美娘縱就探望之日期出入,亦非可作為認定林周香枝交付賄賂予謝進登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合考量謝進登確實因病住院,而依林周香枝與謝進登間之
親誼關係,林周香枝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予謝進登之性質為慰問金,非無可能,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周香枝、林采穎有投票行賄犯行,謝進登、謝馬美娘有投票權人受賄犯行,徒以詹德行之證述、上開私人對話錄音,以及謝進登前有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林周香枝、林采穎均未曾探過病,未曾贈與任何慰問金等情,推論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之性質為賄賂,應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憑採。而謝馬美娘於調詢時繳回扣案之1,000元僅可佐證林周香枝曾交付2,000元予謝進登,謝進登復將1,000元交予謝馬美娘等客觀事實,而扣案之1,000元無法證明該2,000元係林周香枝、林采穎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予謝進登,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林采穎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對曾美玉交付5,000元部分:㈠林采穎於107年9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牡丹鄉競選總部內
,將5,000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由納凱兒‧卡里多愛轉交予曾美玉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㈡按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輔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輔
選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配合政治獻金法草案之研擬,對於競選經費,原擬設定競選支出上限之總量管制方式予以規制,輔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是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競選經費最高額之規定,其作用不在限制競選經費之支出,僅作為候選人申報所得稅時列舉之最高額度及輔助候選人競選費用最高額度之上限,即便候選人支付輔選人員報酬,逾越上限額度,亦無處罰規定,是以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輔選,且輔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現行法律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故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亦為常情。
㈢曾美玉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在林采穎競選
本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參與拜票、發宣傳單、檳榔及糖果,參與拜票次數約10至15次,出去拜票時間約自16時許至20、21時許,各次拜票耗時約4小時以上,並在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業據曾美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選偵54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2頁至第5頁,院一卷三第47頁至第65頁),核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及林采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一卷三第29頁至第47頁,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4張、活動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327頁至第341頁,院一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認曾美玉確實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輔選屬實。而林采穎交付曾美玉之5,000元係象徵性給與之工作費或工作津貼,非無可能。
㈣公訴意旨認納凱兒.卡里多愛事前無告知曾美玉時薪為150
元,亦無強制曾美玉參加輔選活動、簽到,而難認該5,000元為曾美玉輔選工作之對價等語,然查:
⒈納凱兒.卡里多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林采穎希望伊
可以辭掉工作幫她輔選,但伊不願意辭掉工作,曾美玉在部落的形象很好,且有在部落走動,人緣很好,伊覺得有她幫忙,對林采穎競選團隊有加分,所以伊請曾美玉幫忙,伊當時是向曾美玉表示林采穎競選總部有什麼工作會跟她講要去哪裡,就跟著去做等語,曾美玉是伊丈夫的三姊,伊丈夫有8個兄弟姊妹,伊找她去競選總幫忙選舉事務,覺得應當給工作費,因為出門在外需要吃東西、油錢,故伊主動要求林采穎先給工作費,當時伊是想說工作曾美玉從事工作3個月,3,000元太少,10,000元太多,大概5,000元的工作費適當,這只是貼補,伊應該是一開始找曾美玉的時候有大致上講一下會給她5,000元工作費等語(見院一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
⒉林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美玉幾乎每天都參與選舉工
作,她在部落行銷伊、拜票,到競選總部包檳榔、糖果,有時也會幫忙廚房工作,並在競選總部成立、東源村後援會成立時到場幫忙,如請她過來協助幫忙,她大部分都會過來,除非家裡有特別重要的事才不會,伊想說她工作一陣子,需要一些補貼費用,才會給她5,000元等語(見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
⒊曾美玉偵查中供稱:大概從107年9月10日開始,林采穎
競選總部有拜票行程伊就會跟著去,另外還有做一些宣傳單,幫忙包檳榔等工作,一開始沒有說好薪水怎麼算,就只有拿到一開始給伊的5,000元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納凱兒.卡里多愛請伊擔任林采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在伊答應後就將5,000元給伊,並說是工資等語,伊本來不好意思收,但不收好像沒有誠意,而且納凱兒.卡里多愛跟伊說這是工資,貼補一點等語,伊就收了,她有告訴伊要請伊幫忙包檳榔以及拜票時跟著林采穎去發宣傳單,伊有加入名稱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該群組之目的為比較好聯繫工作,伊常自己開車去拜票,總共拜票次數約10幾次,晚上拜票快的話約2至3小時,慢的話就整個晚上,拜票時,林采穎會進各戶拜票,我們在外面送檳榔、發宣傳單,伊從107年9月間至投票日止參與輔選工作之時數沒有辦法估計,競選總部沒有補貼油錢,部落內臨時工1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等語(見院一卷三第47頁至第65頁)。
⒋據上,可知林采穎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交付予曾美玉之
5,000元為納凱兒.卡里多愛粗估曾美玉參與林采穎輔選工作之時間,並作為補貼之用之工作費,雖非依時薪約定,然考量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部落臨時工日薪之行情,曾美玉參與拜票次數約10至15次、每次約4小時,林采穎競選總部未提供餐點或補貼油錢,而林采穎以5,000元做為曾美玉工作之補貼,並慰勞其辛勞,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非事前與曾美玉談妥時薪計算方式,斷認該5,000元屬賄賂性質。又觀曾美玉為納凱兒.卡里多愛丈夫之姊,其間具有親誼關係,曾美玉既已參與10至15次輔選活動,各次參與時間均非短,林采穎或納凱兒.卡里多愛未強制曾美玉參與各場輔選活動,難認違反常情。
㈤另公訴意旨稱林采穎經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後,曾美
玉始依照陳阿拉德之指示補簽簽到簿、工作清冊,足證林采穎、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曾美玉均知悉該筆費用不是工作費等語,惟查:
⒈納凱兒.卡里多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陳阿拉德為林采
穎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伊於選後問他有無製作簽到簿、印領清冊,伊一直以為他有做,他說沒有做因為他很忙,伊很生氣,告訴陳阿拉德這是該做的事情,才要求陳阿拉德製作曾美玉的簽到簿、印領清冊,伊一開始請曾美玉幫忙時,沒有跟曾美玉說過要簽到等語(見院一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
⒉曾美玉於調詢時稱:「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區候選
人登記第號林采穎臨時工簽到簿」及「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區候選人登記第1號林采穎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上之「曾美玉」是伊於107年11月25日簽的,納凱兒.卡里多愛於林采穎收押後,跟伊說伊領工作費是合法的,叫伊去競選總部找陳阿拉德補簽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伊就去找阿拉德,與他一同回想及確認「月/日」、「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後,由陳阿拉德填寫,「時數」亦由陳阿拉德按工作時間計算,伊則在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上之「簽到」及「簽退」欄位簽名,為了讓該簽到簿看起來更像有按規定簽到退,所以伊用不同顏色的筆在「簽到」及「簽退」欄位簽名,伊確實有在登載之時間「月/日」、「工作時間」,從事「工作內容」所載之拜票、發宣傳單等工作,工作時數也如「時數」欄所登載,伊實際工作時間是如簽到簿上所填載之12次,但因伊只領到5,000元,所以只在印領清冊簽名9次,即大約5,000元,不足部分,伊不知道他們會不會補給伊等語(見選偵54卷二第2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簽過1次輔選工作相關之表格,伊都有去參與拜票、輔選,但是幾月幾日已不記得,陳阿拉德就問伊有沒有去哪裡,把時間列出來,伊就簽名,簽到簿和印領清冊伊簽名的筆顏色不同,是因為伊聽說拿錢會涉及賄選,所以伊會怕,伊為了讓簽到簿看起來有照規定簽到、簽退,才使用不同顏色的筆,簽到簿顯示簽到次數與領錢金額不符之處,伊只有拿到5,000元,伊不清楚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補簽到時,伊跟陳阿拉德說伊去哪裡、參加什麼活動,他就看行事曆,照著寫的,然後伊就簽名,伊忘記具體日期是伊說出來後陳阿拉德寫,或是陳阿拉德直接寫日期等語(見院一卷三第47頁至第65頁)。
⒊陳阿拉德於調詢及偵查中均稱:林采穎競選期間所有的行
政業務,包括路權文書類申請、文書類對稿、行政採購報銷等項目,並經手競選活動的相關經費,包括行政採購費用、競選相關費用、工作費等,都是由伊這邊支出,納凱兒.卡里多愛曾到競選總部找伊,提醒伊簽到簿要確實做好,納凱兒.卡里多愛復於107年11月26日到總部找伊,問伊簽到簿還有工作人員聘書做得如何,並說她之前有先給曾美玉5,000元,要趕快先給曾美玉簽等語,隔(27)日曾美玉就來找伊,伊將準備好的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給曾美玉補簽,伊就問曾美玉大概參與輔選工作的時間是哪幾天,伊只知曾美玉有到競選總部幫忙,確切時間就不清楚,除了曾美玉之簽名外,上開資料其餘文字都是伊寫的,另因伊就是直接按簽到簿上的時數去計算,所以曾美玉所簽之印領清冊上顯示,領了9次600元,總共5,400元,與她實際領到5,000元不符,所有行政工作,包括採購、文宣及雜項工作都是伊在處理,所以就疏忽了等語(見選偵54一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采穎競選團隊之行政人員只有伊,伊沒有擔任過其他候選人競選團隊的行政人員,如有人需要工作費,會先跟伊提起需要工作費,伊向林采穎要,林采穎再拿給伊,但不是全部工作費伊都有經手,原則上所有工作費都會製作印領清冊、簽到簿,但因只有伊擔任行政人員太忙了,林采穎被羈押後,納凱兒.卡里多愛打電話來罵伊為何簽到薄都沒有簽,說曾美玉會來找伊簽名等語,所以曾美玉才來找伊簽名,曾美玉找伊時,曾美玉告訴伊她工作時間、地點,以她講的為準,她講伊就寫進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伊有印象在那些活動有見到她,所以伊認為曾美玉領的是工作費,是因為伊在競選總部有看到她工作,且伊有交付她文宣,曾美玉有加入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立時間差不多是在107年9月初,成立目的為傳達行程訊息,作為聯絡窗口,我們會通知曾美玉輔選行程,她可以去就會去協助,如果不行她就自己在石門村拜票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15頁至第149頁)。
⒋依上開證述,曾美玉所參與之拜票、發宣傳單、檳榔及糖
果,參以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並依陳阿拉德上開證稱工作人員會在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活動時間,如曾美玉可以去就會去協助,如果不行就會在石門村拜票等語,與輔選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機動性之特質相符,因而未按工時之概念計算工薪,實與常情無違,從事工作時未簽到或簽印領清冊等行政疏漏,難認可反推曾美玉收受之5,000元非屬工作上之對價。
㈥又公訴意旨認曾美玉與其他輔選人員之工作無明顯差異,無
特別付出,周貴進、 周古玉秀 均為林采穎競選團隊處理選務工作卻未獲取工作費,因認曾美玉獲取之5,000元之性質應為賄賂等語,然而:
⒈納凱兒.卡里多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找其他人幫
林采穎競選,只有請家裡的人幫忙,伊丈夫家裡的人都會幫忙,但不像曾美玉持續參與輔選工作,總部什麼事情都可以叫曾美玉,其他人只是基於親情來幫忙,像是競選總部成立時會需要很多人來,伊會邀請家裡的人都來幫忙,伊丈夫的大哥、二哥都會來,但不算是工作就不會給工作費,況且曾美玉的付出都遠遠超過我們所給的,我們自不會想要如何要求曾美玉或如果不去參加輔選工作就要從5,
000元裡面扣款等語(見院一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⒉林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競選總部及後援會
工作人員,有哪些人可以領工作費?如何區別誰可以拿工作費?)東源村後援會是自己要求的,曾美玉、尤秀貞之部分則是體諒她們辛苦等語(見院一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
⒊據此,林采穎競選總部對於發放工作費用,係先直接或請
託他人向林采穎要求,林采穎體諒工作人員辛苦而發放工作費,實無一定標準甚明,考量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且競選團隊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從事之輔選工作亦具高度彈性,時間長短時常無法事先預知或嚴密規劃,且輔選區域廣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陡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故無法將工作人員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所謂的「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工作人員所獲之工作費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之報酬等同視之,是以曾美玉是否具有特別貢獻而能獲取報酬,難認得作為認定該5,000元性質之判斷標準。
㈦綜上,依曾美玉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參與
林采穎競選團隊之拜票活動,發放宣傳單、檳榔及糖果,參與拜票次數約10至15次,各次都4小時以上,另亦在林采穎之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並考量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部落內臨時工1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
0元乙情,若以基本工資時薪或部落內臨時工日薪計算曾美玉應得之工資,其工作內容與該5,000元難認不具有相當性,又納凱兒.卡里多愛推薦曾美玉給林采穎之目的為請曾美玉從事上開輔選工作,則納凱兒.卡里多愛主動向林采穎要求、而由林采穎囑納凱兒.卡里多愛轉交與曾美玉之5,000元是否為賄賂,殆非無疑。
四、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對尤秀貞交付10,000元部分:㈠林采穎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競選總部內,
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給尤秀貞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㈡尤秀貞於107年8月初至同年11月24日間,陪伴林采穎拜票
、參加造勢活動、跑行程、擔任林采穎的司機及貼身保鑣,參與活動次數至少有19次,有空時亦會直接到林采穎競選總部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等事實,業據尤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院一卷三第149頁至第162頁),亦與林采穎及陳阿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院一卷三第116頁至第14
9頁,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林采穎與尤秀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4張、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4張、活動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289頁至第305頁、第327頁至第341頁,院一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證尤秀貞確實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輔選屬實。而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交付尤秀貞10,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殊值懷疑。
㈢公訴意旨認尤秀貞工作時間非長,且自尤秀貞與林采穎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只有19次提到要去哪裡參加輔選活動,非如陳阿拉德所稱尤秀貞如影隨形地跟著林采穎拜票等語,惟:
⒈依尤秀貞於調詢時陳稱:伊從107年9月間起,就開始陪
著林采穎到各村拜訪,林采穎當時來 拜託伊 幫忙輔選時,向伊表示她一個女孩子到各村拜訪很不方便,希望伊可以陪她等語,自斯時起都是伊開林采穎的車下鄉拜訪,幫忙輔選,除每星期二8時許到16時許在楓港據點擔任志工,每星期三、星期日上課外,其他時間都陪著林采穎四處拜訪,有時陳阿拉德會隨同,大部分時間都只有伊跟林采穎○○○鄉○○○○○村○○○街拜票,伊陪同林采穎掃街拜票之行程時間,都是陳阿拉德通知伊,所以雖然伊沒有簽到、簽退,但陳阿拉德都知道伊出勤狀況,伊沒辦法確定出勤次數及時間,不過每星期至少有3至4天在輔選,每次出勤時間約有8小時,在選舉期間,伊幾乎把工作都放下,全力為林采穎輔選,故伊認為這10,000元是林采穎因伊從事輔選工作之補貼等語(見選偵54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星期二早上擔任志工、每星期三18時許至21時許有教小孩的課輔班、每星期六
5時至21時許及星期日13時許至17時許有環球科技大學之課程,這些時段是伊個人行程,沒辦法參與輔選活動,伊自107年8月初開始幫林采穎輔選,幾乎一有空就過去幫忙,像是伊負責開車陪林采穎跑行程,輔選活動有時是陳阿拉德用通訊軟體Line或打電話通知伊,有時是林采穎通知伊,伊幾乎每天都與林采穎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有空就會到服務處問有沒有需要幫忙,基本上林采穎拜票跑行程時是林采穎、伊、陳阿拉德等3人一起,伊開林采穎的車,除自己的行程之外,幾乎形影不離跟著林采穎拜票、跑行程,像是林采穎競選總部成立、到四林村拜票、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全選區大造勢、多次造勢活動等活動,全選區大造勢活動時間為從早上到18時至19時許,四林村拜票約花6小時以上,有時到21時許還在拜票,我們部落女性臨時工日薪最少1,200元,伊現在擔任講師,時薪是1,
000元,以伊參與林采穎的競選活動來算,10,000元遠低於伊應得到的報酬,伊全力幫林采穎,就算沒有給伊錢,還是會幫她,除10,000元外,沒有另外補貼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49頁至第162頁),參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尤秀貞與林采穎討論輔選行程有19次及網路電話數通,尤秀貞自陳其他時間亦可能參與活動或直接至林采穎競選總部幫忙,堪信尤秀貞至少參與19次輔選活動無訛。
⒉林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本屆縣議員選舉需要人
手,希望有一位女性又是自己人能夠幫伊,當伊的貼身保鑣、幫伊開車,每天陪伊進出各部落拜票或從事選務工作,尤秀貞是 伊遠房 阿姨,所以認為是自己人,我們選務工作常常是早出晚歸的活動,尤秀貞有一些課程就會跟伊請假,伊本來要給尤秀貞月薪,但她說伊選舉花很多錢不需要等語,伊想到她的辛苦,貼一些酬勞協助她,伊覺得尤秀貞投入的時間比較多,所以大概估算10,000元,於107年10月間請陳阿拉德交給她,因為想說伊親自給她,她不好意思收,伊覺得尤秀貞太認真,一點點小意思給她應該不為過等語(見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以及陳阿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秀貞是林采穎找來幫忙的,她擔任林采穎的貼身保鑣,行程中間空檔也會到競選總部拜票、協助包檳榔、打理廚房,有時也協助伊,林采穎、尤秀貞跟伊同進同出,所以伊知道尤秀貞日夜都陪伴林采穎拜票,林采穎給伊10,000元說這是給尤秀貞的工作費,伊沒有想太多就交給尤秀貞,尤秀貞工作時間比曾美玉長,所以尤秀貞工作費較多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16頁至第149頁),益見尤秀貞於競選期間,除每星期二早上、星期三晚間、星期六全天、星期日下午無法參加外,其他時間盡量配合林采穎之輔選行程,尤秀貞參與輔選活動次數至少達19次,而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尤秀貞陪伴林采穎拜票、跑行程,擔任貼身保鑣、司機之角色,有勞力、時間之耗費成本,林采穎念及尤秀貞為其輔選之辛勞而給付工作費,為慰勞其辛苦,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考量尤秀貞上開證稱在部落中女性臨時工日薪最少1,200元,伊現擔任講師之時薪為1,000元等語,換算尤秀貞至少參與19次輔選活動,每次參與時間約耗時6至8小時,林采穎給付之10,000元作為津貼,自難謂過當。是該10,000元是否為賄賂性質,難認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陳阿拉德交付尤秀貞10,000元時沒有要求尤秀貞
按時簽到,無人監管尤秀貞工作,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尤秀貞確有到場參加活動等語,惟查:尤秀貞於調詢時陳稱:林周香枝是伊遠房表姊,所以林采穎算是伊姪女,我們很常連絡,林采穎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期間,伊有幫忙輔選,林采穎於107年10月間透過陳阿拉德拿10,000元給伊,作為選舉期間伊幫忙林采穎輔選的工作費,陳阿拉德當時拿給伊10,000元時,有告訴伊是工作費,但沒有說明這筆錢是如何計算出來,林采穎當初來找伊幫忙時,曾說要給伊月薪,但基於我們是親戚關係,伊拒絕林采穎給伊月薪之提議,林采穎認為伊幫她輔選而耽擱許多工作,所以她最後有表示還是會補貼伊一點,因此陳阿拉德給伊10,000元時,伊知道是林采穎要補貼伊這段時間幫忙輔選之工作費,一直到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前,陳阿拉德都沒要求伊補填領據或印領清冊,陳阿拉德交付10,000元給伊時,雖沒有要求伊按時出勤,但伊自107年9月中旬開始,每天花很長時間在林采穎競選總部幫忙,有時候也會自己到競選總部關心一下,大部分仍由陳阿拉德跟伊聯絡輔選行程,因輔選行程相當彈性,伊沒辦法確定出勤次數及時間,不過1星期至少有
3至4天在輔選,每次出勤時間約有8小時,伊在選舉期間幾乎把工作都放下,全力為林采穎輔選,所以伊認為這10,000元是林采穎基於伊協助她輔選的工作補貼等語(見選偵54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采穎拜託伊輔選時,她說會給伊月薪,也有問伊月薪要多少,伊答應輔選時,就向林采穎表示不用給伊錢,伊會全力幫忙等語,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伊10,000元可能怕伊不接受,當時陳阿拉德沒有要求伊寫領據、印領清冊,選舉後也沒有要求伊補簽,如果林采穎有活動而伊沒有去,不會扣錢或被處罰,也沒有強制一定要去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49頁至第162頁)。林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活動、開會尤秀貞都要到場,伊還是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尤秀貞確認她能不能參加每個輔選工作,因為要確定時間,再做一次確認等語(見院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觀諸尤秀貞多次與林采穎在通訊軟體Line或與競選團隊其他成員在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討論出勤或輔選工作等事宜,足佐證尤秀貞確有參與輔選工作,而公訴意旨認為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尤秀貞確有到場參加活動等語等語,應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據此推斷尤秀貞未確實從事輔選工作。再審酌尤秀貞與林采穎為遠房親戚、長輩與晚輩關係,林采穎、陳阿拉德未強制尤秀貞到場,與常情無違,復考量輔選行程往往難於事前規劃確切出勤時間,而隨選情變化而有臨時性行程或即時增加、變更計畫,自不能以無人強制尤秀貞到場參與輔選,否認尤秀貞參與輔選工作之實。又陳阿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忙就沒有製作簽到簿,伊忘記跟尤秀貞說拿到錢要簽到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16頁至第149頁),斟酌輔選工作之特殊性,難按時薪、日薪之概念計算工資,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而縱尤秀貞無如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落實簽到、打卡,亦不能以此推論尤秀貞未參與輔選工作,況尤秀貞未被要求簽到、簽印領清冊僅屬行政疏漏,非可依此認定尤秀貞收受之10,000元屬賄賂。
㈤綜上,尤秀貞於107年8月初至同年11月24日間,陪伴林采
穎拜票、參加造勢活動、跑行程、擔任林采穎的司機及貼身保鑣,參與輔選活動次數至少有19次之多,各次活動所耗時間約6至8小時等節,顯見尤秀貞積極參與林采穎競選團隊之輔選工作甚明,再考量尤秀貞自述部落內臨時工之日薪、基本工資及尤秀貞從事上開選務工作所耗時間及內容,難認不具相當性,又陳阿拉德與尤秀貞、林采穎一同拜票、參與輔選活動,對於尤秀貞工作內容及時間均有所瞭解,其認為該10,000元為尤秀貞工作費,亦屬合理,是以林采穎囑陳阿拉德交付予尤秀貞之10,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概非無疑。
五、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對黃信次交付27,000元、黃信次再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各別交付2,000元部分:
㈠林采穎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予黃信次。黃信次收受上開27,000元後,其中2,000元自己留下,其中3,000元充作東源村後援會雜費使用,其餘22,000元由黃信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㈡黃信次在林采穎競選期間擔任東源村後援會會長,其職務為
帶領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11名會員參與林采穎輔選工作,例如競選總部成立、掃街拜票、舉辦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恆春半島造勢活動,工作內容為發放宣傳文宣、檳榔、糖果,以及清掃活動場地、搬鋼架、椅子、搭帳棚、搬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拆帳篷、收拾場地,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前,黃信次先於107年11月10日召集黃富等11人開會討論輔選工作內容,東源村後援會後續參與之輔選活動有:㈠107年10月28日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葉春花參與造勢,活動時間約自13時許至17時許,謝仲義協助搭設鐵架,邱正欽開車搭載郭秀枝、劉初美開車搭載葉春花前往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㈡107年11月13日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
由黃富出借廣場予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使用,黃富、邱正欽擔任助講人,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負責搭帳篷,郭秀枝、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劉初美、古淑美負責搬椅子、打掃、整理場地;㈢拜票活動:黃富、陳添福、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劉初美、古淑美參與3次拜票,郭秀枝參與2次拜票活動,謝仲義參與1次拜票,邱正欽參與2至3次拜票活動,每次拜票活動約花2至3小時,由黃富負責開車搭載黃信次;㈣107年11月22日恆春半島造勢活動: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邱正欽、郭秀枝、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古淑美參與,活動時間約自8時許至17時許,陳添福開車搭載葉春花、謝淑月、古淑美,邱正欽開車搭載郭秀枝,謝仲義負責開車搭載楊成德、許美貞;㈤謝仲義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提供自家前面空地搭建林采穎競選團隊服務臺,並在該服務臺待1日,邱正欽、謝仲義負責搭建帳篷,郭秀枝負責掃地,古淑美協助搬桌子、準備茶水、服務鄉親。除上開活動外,許美貞平時亦幫忙打掃競選總部、東源村後援會,謝淑月、古淑美協助整理石門村競選總部等事實,業據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院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
129頁至第162頁、第267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4
6頁),並有活動照片36張存卷可查(見院一卷二第133頁至第163頁),堪信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確實為東源村後援會之工作人員,並積極參與林采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實為真。
㈢考量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
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且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等特殊性質,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是以候選人常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則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既屬林采穎競選團隊、東源村後援會所屬輔選工作人員,且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因此收受若干工作費,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經查:
⒈黃信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參與輔選工作要從事掃街
拜票、搭帳篷、拆帳篷、整理場地、搬鋼架、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借用場地等,工作非常辛苦,伊跟陳阿拉德開口要錢時心裡已經先想好將27,000元分給黃富等11人每人2,000元,作為便當費、水費、車馬費,伊雖然是會長,但也是會肚子餓、想喝水,所以自己也有拿2,
000元,剩下3,000元拿去買拜票時發給每戶的檳榔、糖果,我們參與活動沒有簽到,但伊都認識他們,也知道他們的名字,各會員有沒有到場參與伊都清楚,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當日,我們只有準備礦泉水、檳榔、糖果,伊先跟商店欠款,跟陳阿拉德拿到錢後,從其中的3,000元內支出,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是從8時許至17時許,早上各自在家中吃早餐,中午有提供饅頭、豆漿,我們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是謝仲義、陳添福、邱正欽、黃富開車載其他會員去,沒有請司機開車,總部也沒有另外補助油錢,原住民臨時工之日薪男性約1,600元,女性約1,000元,伊除了拿這2,000元以外,沒有拿其他錢等語(見院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
⒉黃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信次問我們要不要成為東源村
後援會會員,向我們說明工作內容為搭棚架、搬椅子、拆棚架、收椅子,伊有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當日伊從頭到尾都在開車,只有中午吃饅頭休息,還有參與拜票及在東源村後援會成立當日擔任助講員,黃信次給伊2,000元時是向伊表示這是工作費等語(見院一卷四第67頁至第81頁)。
⒊邱正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當
日擔任助講員及參與拜票,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當日伊開車搭載郭秀枝從競選總部出發繞恆春半島,中午休息吃饅頭,有人在車上吃、有人是下車吃,吃完再一起出發,除黃信次所給伊的2,000元外,沒有領薪水,我們部落裡臨時工日薪男性約2,000元,女性約1,200元等語(見院一卷四第93頁至第107頁),謝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次拜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投票日在伊家門口搭設帳棚,復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時擔任司機搭載楊成德、許美貞,無人補貼伊油錢,伊雖有接獲黃信次工作會議及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之通知,然因當時妻子生病而未前往此2次活動等語(見院一卷四第315頁至第332頁)。
⒋陳阿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信次主動跟伊要27,000元
作為東源村後援會之工作費,黃信次說這27,000元的用途在於:其中3,000元是雜支,24,000元是其他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子、搭帳蓬、發文宣、包檳榔、掃街造勢、拜票的工作費,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前,黃信次等人就有從事輔選工作,所以他跟伊要求27,000元工作費時伊不覺得奇怪,競選總部針對後援會成立才會有支付費用,而27,000元是東源村後援會成立開始到競選結束之工作費。伊無法確定黃信次發下去的工作人員都有來上班,實際工作情形要問黃信次,伊沒有辦法掌控等語(見院一卷三第115頁至第149頁)。
⒌依上,足徵林采穎競選總部除於後援會成立時支付費用,
以及對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之工作人員提供之饅頭、豆漿外,未額外於各拜票、輔選活動提供便當或補貼油錢予工作人員,且因選區遼闊,各部落間距離非近,輔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通常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難以核實計算,況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部落臨時工之日薪,以及競選總部未提供便當、飲料等餐點給參與上開輔選活動之人員,而東源村後援會會員各為進行從事輔選工作,勢必須支出油費、便當費、購買礦泉水及家戶拜票時分送之檳榔、糖果等費用,雖其等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未另行支領薪資,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具有補貼其等參加輔選造勢活動,以慰勞其等輔選之辛勞之意,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陳阿拉德知悉東源村後援會參與輔選工作,認為該27,000元之性質為工作費,亦符常情。
⒍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林采穎競選期間確實積極參與上
開輔選活動,縱使各自參與活動內容、時間非完然一致、工作量亦非相同,然慮及選務工作往往難以於事前準確規劃各次活動時間、依選情狀況亦可能變異原定活動內容,輔選人員可能尚有其他工作或個人行程,自難要求各輔選人員全程參與,而各工作人員從事之輔選工作內容、時間、工作量不同,自屬常態。再以基本工資及部落內臨時工日薪換算,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別參與活動所耗時間、付出勞務,實已遠高於其等各獲得之2,000元,則林采穎囑陳阿拉德交付黃信次之款項,以及黃信次交予黃富等11人之款項之性質是否為賄賂,而與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工作上無對價關係,均非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認黃信次自陳向陳阿拉德要錢時,沒有覺得一定
可以拿到錢,亦未於找黃富等11人參與輔選工作時先說好會給工作費,參酌邱正欽、楊成德、古淑美、許美貞於偵查中均證述黃信次分別給付2,000元時,未再請他們從事其他輔選工作,可見黃信次非認東源村後援會會員取得之2,000元之性質為工作費,與其等工作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然黃信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請黃富等11人做事時,沒有說之後會給工作費,因後來伊覺得要補貼他們的辛苦,每個人都生活困苦,我們需要買便當、喝水,伊在黃富等11人已經開始從事輔選工作後,才給他們各2,000元,有告訴他們是工作費,目的為補貼他們之前的工作及後續拜票等輔選活動等語(見院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均確實從事輔選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考量參與選務工作者實具志工性質、選務工作之臨時性等特性,黃信次於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後、工作人員均已開始從事輔選工作後,因發現東源村後援會成員生活困苦,除勞務外,尚須支出便當費、礦泉水費、交通費等,故想到要向林采穎拿取工作費,難認與常理相違,再因輔選工作需大量支持者協助、選舉經費有限,而黃信次因此沒有把握可以拿到工作費,且未先與黃富等11人約定從事選務工作可以拿到工作費乙節亦相符。又自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各取得2,000元後,均仍持續從事輔選工作以及其等工作時間非短等事實,益證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均積極從事輔選工作,該2,000元性質應僅為補貼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輔選工作所付出之勞務及額外支出。而黃信次與黃富等11人是否先約定工作費、黃信次是否有把握取得工作費、黃信次於給付工作費當下是否言明之後應持續參與活動,均無礙於該27,000元之給付目的應為補貼其等參與輔選工作之認定。
㈤而公訴意旨認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未簽到,陳阿拉德亦未製
作印領清冊,可證林采穎、陳阿拉德主觀上不認為交付予黃信次之27,000元是工作費等語,然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從事輔選工作,且該27,000元為林采穎對於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從事輔選工作之補貼,考量輔選工作之特殊性,非如民法上僱傭關係應落實簽到、打卡以核實計算上班時間,林采穎或陳阿拉德均未要求參與輔選工作之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簽到或陳阿拉德未製作印領清冊等情,僅屬行政疏漏,非得因此認定該27,000元之性質為賄賂。
㈥再公訴意旨認黃富、謝淑月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前後不一致,黃信次稱劉初美未參與所有輔選工作,而劉初美則稱其有參與全部輔選工作,可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均為袒護其他被告等語。然查:
⒈黃富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提供其家前面廣場予東源村後
援會成立大會使用,沒有參與拜票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
213頁至第2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有參與東源村後援會工作人員會議、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3次拜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當日,伊負責開車搭載黃信次,從頭到尾都在開車,只有中午吃饅頭休息,伊偵訊時因緊張講錯話等語(見院一卷四第67頁至第81頁),觀諸卷附照片(見院一卷二第137頁至第13
9頁)顯示黃富另有參與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於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擔任助講員,與其在偵查中卻稱僅提供廣場予東源村後援會使用等語顯然不符,則黃富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應值懷疑。依黃富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活動照片,堪信其確實從事輔選工作無訛。
⒉謝淑月於偵查中陳稱:拜票時沒有分組拜票,會員通通在
一起,有時5人、有時6人,拜票的人不一定,黃信次固定會到,有些人因為有其他工作不一定會到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第1次拜票為全部人,第2次有分4人、4人共2組,第3次拜票是伊自己1人,沒有印象第2次是哪些人未到等語(見院一卷四第142頁至第152頁),雖就拜票人數所述前後非完全一致,然考量謝淑月為39年次之人、於競選期間參與輔選活動多次,是否能清楚記得各次活動有哪些人參與,實非無疑,是以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參與人數雖非完全相符,仍不能僅以此逕認謝淑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為袒護其他被告。
⒊黃信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初美於第2次拜票時,因剛
好要上班就沒有參加,也沒有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等語(見院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惟劉初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幹部會議、工作人員會議,亦有參與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當日比較晚到,伊幫忙整理椅子、掃地及收拾場地,也有參與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開車搭載葉春花到現場,幫忙收椅子、掃地,伊尚有參加3次拜票,其中1次有分組等語(見院一卷四第284頁至第
294頁),劉初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劉初美確實參與3次拜票活動,只是比較晚到場等語(見院一卷五第69頁至第70頁),考量黃信次為東源村後援會會長,處理事務較為繁瑣,若劉初美較晚到現場,黃信次對劉初美是否到場參與之印象較為模糊,非無可能。況劉初美確實從事輔選工作,已認定如前,實難據黃信次與劉初美關於劉初美參與拜票次數之差異,逕認其等證述不實。
㈦另公訴意旨指出其他後援會或其他工作人員未獲工作費,而
東源村後援會何以能獲27,000元工作費等語,然林采穎競選總部對於發放工作費用之標準,應為工作人員或透過其他人向林采穎要求,而林采穎體諒工作人員辛苦而發放甚明,實無一定標準,已如前述,故難據其他後援會未向林采穎索取工作費,作為認定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與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2,000元之性質為賄賂之認定。
㈧綜上,考量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
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分別參與107年10月28日石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7年11月13日東源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拜票活動、107年11月22日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於107年11月24日設置林采穎競選團隊服務臺,分別從事發放競選宣傳文宣、檳榔、糖果以及清掃活動場地、搬鋼架、搭帳篷、搬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拆帳篷、收拾場地等輔選工作,林采穎因其等為選務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務而供予津貼,以慰勞其等辛勞,陳阿拉德因擔任林采穎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而於林采穎同意後給付27,000元予黃信次,黃信次再交付各2,000元予黃富等11人及自己留有2,000元,而主觀上均認為係林采穎補貼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參與上開輔選活動所應得之工作費,難認有違常理,再審酌扣案之20,000元,僅足證黃信次交予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各2,000元等節,而該20,000元之性質既有上述疑義,自無足作為認定該款項為賄賂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所為投票權人受賄犯行;黃信次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投票權人受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林采穎等20人不利之認定。依法即不能認林采穎等20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吳紀忠、吳聆嘉、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對象│交付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黃富│2,000元│││8時許│ 村東源 路94號即黃││││││富之住處│││├──┼───────┼────────┼────┼─────┤│2│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陳添福│2,000元│││9時許│村東源路89號即陳││││││添福之住處│││├──┼───────┼────────┼────┼─────┤│3│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邱正欽│2,000元│││9時30分許│村東源路98號即邱││││││正欽之住處│││├──┼───────┼────────┼────┼─────┤│4│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楊成德│2,000元│││10時許│村東源路46號即楊││││││成德之住處│││├──┼───────┼────────┼────┼─────┤│5│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謝淑月│2,000元│││10時30分許│村東源路106號即││││││謝淑月之住處│││├──┼───────┼────────┼────┼─────┤│6│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郭秀枝│2,000元│││11時許│村東源路23號即郭││││││秀枝之住處│││├──┼───────┼────────┼────┼─────┤│7│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古淑美│2,000元│││13時30分許│村東源路68號即古││││││淑美之住處│││├──┼───────┼────────┼────┼─────┤│8│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葉春花│2,000元│││14時許│村東源路21之2號││││││即葉春花之住處│││├──┼───────┼────────┼────┼─────┤│9│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劉初美│2,000元│││14時30分許│村東源路104號即││││││劉初美之住處│││├──┼───────┼────────┼────┼─────┤│10│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謝仲義│2,000元│││14時45分許│村東源路11號即謝││││││仲義之住處│││├──┼───────┼────────┼────┼─────┤│11│107年11月14日│屏東縣牡丹鄉東源│許美貞│2,000元│││15時15分許│村東源路108號即││││││許美貞之住處│││└──┴───────┴────────┴────┴─────┘附表二:
┌──┬───────────────────────────┐│編號│勘驗結果│├──┼───────────────────────────┤│1│詹德行:你怎麼知道林采穎在買票?│├──┼───────────────────────────┤│2│謝馬美娘:風聲一大堆,如果姑媽是我就敢講,很敢講啊。│├──┼───────────────────────────┤│3│詹德行:連姑丈,連自己舅舅都有買。│├──┼───────────────────────────┤│4│詹德行:拿給你多少?│├──┼───────────────────────────┤│5│謝馬美娘:2,000啊,包括他們周康弘自己都有買票喔,不用│││「八布嗚(通譯表示沒有聽過這個字)」│├──┼───────────────────────────┤│6│詹德行:不要那個樣子。│├──┼───────────────────────────┤│7│謝馬美娘:我是現好不好,我是國小畢業沒有關係啊,哪有那│││麼的事情,我可以出面啊,抓就抓嘛。│├──┼───────────────────────────┤│8│蘇莉玲:欸,不要開玩笑。│├──┼───────────────────────────┤│9│謝馬美娘:我不懂啊,我就這樣說,我不識字啊,對不對。│├──┼───────────────────────────┤│10│詹德行:大概,什麼時候給的?│├──┼───────────────────────────┤│11│謝馬美娘: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000元。│├──┼───────────────────────────┤│12│詹德行:很久了嗎?│├──┼───────────────────────────┤│13│謝馬美娘:最近而已,……你是我的侄兒啊,秋香是別人,雖│││然是兄弟姊妹,我還是比較照顧你啊,對不對,我敢講啊,對│││不對。│├──┼───────────────────────────┤│14│詹德行:這種惡習還是不好啦。│├──┼───────────────────────────┤│15│謝馬美娘:如果是這樣的話,杜金德(音譯)……,我還是認│││真去跑啦。│└──┴───────────────────────────┘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院一卷一至五│├──┼─────────────────────┼─────────┤│2│108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卷│院二卷一至四│├──┼─────────────────────┼─────────┤│3│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選偵54卷一至二│├──┼─────────────────────┼─────────┤│4│107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選偵245卷│├──┼─────────────────────┼─────────┤│5│107年度選他字第84號卷│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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