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棨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棨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棨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9月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未履行前開公益金及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日橋檢信岳109執緩助52字第110900981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勸導,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因另案經同署發布通緝,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去電受刑人之母、姐,均未能獲知受刑人之行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8日彰檢秀執辛109執保助51字第11090214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能遵期報到、行蹤不明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外,受刑人既無固定住居所,仍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規避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亦難認前開判決所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目的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當認其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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