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展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A女尚未成年時因網路交友結識,被
告明知A女未成年,仍在A女之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
106年7月30日和誘A女與其出遊數日,並於106年7月31
日誘拐A女至臺中悅萊汽車旅館,對A女灌酒,乘A女酒醉
之際對A女為性交,於1週後即向A女表示要分手,致A女
情緒無法平復,且嚴重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管教權;被告嗣
後因恐A女之母提告,以言語使A女相信被告會與其交往、
結婚,藉此與A女多次在外住宿,並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
性交,以言詞誘使A女與父母失和。被告又自106年10月23
日起,在A女未滿18歲前,誘使A女多次自拍私密及裸露照
片,並傳送予被告以滿足性慾,及乘A女熟睡時偷拍A女,
屬對未成年人為性剝削。嗣後在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及其家
人不停騷擾及恐嚇原告3人,要求A女勿提告,致A女承受
莫大精神壓力,意圖輕生並離家出走及休學。被告上開行為
嚴重侵害A女之名譽權、貞操權及隱私權,及A女父母之監
督管教權,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5萬元,及自108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A女為男女朋友,於106年年中開始
交往,嗣於107年年中分手;於交往期間,因A女就讀夜間
部,希望被告接送其下課以增加兩人相處時間,其間雖有夜
宿被告住處情事,被告均囑咐A女須家人報備,被告亦有與
A女家人通話,且A女均於隔日旋即返家,兩人並未同居。
於106年7月31日,A女係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至臺中出
遊,因車程往返問題,本即規劃留宿過夜之行程,此為A女
所知悉,A女亦表示已得其父母之同意,A女之母並提供優
惠券予A女,被告並無任何和誘之行為,亦無侵害A女父母
監督管教權之情事。另因A女就讀美工科系,於交往期間曾
要求被告協助其拍攝人體照片為素描題材,所拍攝之照片係
保存在A女手機而非被告手機中,並無猥褻內容,亦非供被
告滿足性慾之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A女與被
告聊天內容均為熱戀期間之親密對話,被告並無以威脅、利
誘等不當方式拍攝或要求A女拍攝A女不雅照片。此外,兩
造分手後,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因
A女於偵查程序中說詞反覆且有許多漏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業以107年度偵字第1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顯
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違
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㈡被告有無誘使A女拍攝裸露
或猥褻之照片,或偷拍A女之照片而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
㈢被告有無誘使A女離家而侵害A女之父、母監督管教權?
㈣被告有無於案件偵查期間對原告3人為騷擾或恐嚇之行為
?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乙節,係以A
女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雖有
提及「你確定我不會懷孕吧?我剛剛有點不舒服」、「我
也很想讓你懷孕,因為可以不用拔出來」等對話內容,及
部分帶有性暗示意味之言論,然在上開對話過程中,A女
及被告二人間之其他對話內容多為閒聊、互表愛意及關懷
,縱認其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亦無跡證足認該性交行為
係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0日誘使A女離家,並於10
6年7月31日在臺中悅萊汽車旅館將A女灌醉,乘A女酒
醉之際對其性交乙節。經查,A女曾就此部分原因事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偵訊時,A女亦陳稱被告乘其
酒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惟亦陳稱:「(問:當
時與被告是否已經交往?)應該算是曖昧期,但發生關係
的隔天後就在一起,從臺中回臺北後,被告就說我們不適
合,想要分手,所以我當時很難過,覺得我被侵犯了,我
覺得被告為何玩一玩就說要分手,還說不喜歡我之類的話
,所以我覺得不甘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第70頁),觀諸A女此部分指訴,
固稱其於發生性行為前有飲酒,但就該過程仍能清楚陳述
,則飲酒行為尚未影響其意識,自難認被告係乘A女酒醉
對其為性交;而關於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乙節,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A女自承其於翌日即與被告
「在一起」,此互動狀況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
有退縮及逃離等反應有別,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
上開主張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
為性交。
3.原告另稱被告在A女未成年時多次對A女為性交部分,未
能指明其所稱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且就各該次性交行
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內,被告已
承認所有事情云云。惟於該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勘驗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該錄音檔內容為被告與A女
之母對話、被告之母與A女之母對話、被告提及撤告及交
往中有做不好的地方、A女表達因加害人在旁邊才會撤銷
告訴等內容,並未提及與案發情節相關之事,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87頁),是
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其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
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參酌刑法第227條針
對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
刑事處罰規定,足見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
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而就年滿16歲之男女,
倘基於性自主權而為之性交行為,除非涉及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規定外,尚不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本件被告縱在A女
未成年時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已年滿16歲,其二
人間亦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交易,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或乘其酒醉無法反
抗之際對其為性交,則原告A女主張其貞操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無法證明卷內所拍攝之A女照片屬侵害A女隱私權:
原告固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數張,主張被告
誘使A女拍攝身體私密部位及裸照,屬性剝削行為等語。然
細繹其二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A女之照片均係由A
女傳送給被告,並稱「我給你看啊」、「照片還可以嗎」等
語,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誘使A女自拍私密照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以言語誘使A女拍攝猥褻照片,上開照片既係A
女自行拍攝後傳送被告,亦難謂係被告侵害A女之隱私權。
其次,原告雖提出106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稱係
A女睡於床上時遭被告偷拍,然該張照片係拍攝女性大腿、
小腿部位,無法認定拍攝者及被拍攝者為何人,內容亦無涉
身體私密部位,亦尚難認定有侵害A女隱私權之情事。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A女之父、母監督管教權之行為: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0日誘使A女離家,並於10
6年7月31日對A女性交,及以言語誘使A女多次在外住宿
及性交,與父母失和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A女於另
案警詢中陳稱:「我們剛認識時,被告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
臺中玩,一開始我拒絕他,因為家人也不贊成,因為他跟我
說他父母也會一起去,我會和他媽媽同房,所以我就以這個
理由說服我父母讓我同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足
見A女與被告同赴臺中旅遊,係經A女之父母同意,並非和
誘或略誘A女離家,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年
7月31日及其他時間有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亦無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管教權之情事。至A女與
被告交往過程中,縱曾在被告家中偶然留宿過夜,尚非屬離
家脫離A女之父母監督管教,A女因與被告交往過程之問題
導致與A女之父母失和,亦非被告侵害A女之父母之監督管
教權,則原告A女之父、母主張其監督管教權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騷擾或恐嚇之行為:
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母傳送給A女之2則訊息為證,然該訊息
內容僅係被告之母表達希望A女撤回告訴之意,並無恐嚇之
言詞,核其內容乃被告之母因被告涉訟而對A女傳達其個人
意見,亦難認係被告對A女之騷擾或恐嚇。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恐嚇或騷擾之行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各項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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