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足認定。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等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如前所述,其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發生事故之可能性甚高,且所駕駛者為汽車,對其他用路人危險較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