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50號聲請人 伍潘孝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伍梅綺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伍梅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伍梅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潘孝鈺之女即失蹤人伍梅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7日無故離家而失蹤,雖經聲請人四處尋找,並報警請求協尋,惟均無所獲,迄今已逾7年,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伍梅綺之母,前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
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登報之新新聞報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失蹤人之弟 伍蔚國 到庭證稱:「我姊姊經常出去不講,也都不知道她去哪裡,登報之後,也都沒有人來跟我們講我姊姊的消息,我姊姊也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伍梅綺確係無故離家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伍梅綺之母,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伍梅綺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伍梅綺自88年2月27日失蹤,計至95年2月27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