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緩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撤銷上開緩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