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道路上快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左膝、左手、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