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57號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即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11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之公務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相對人甲○○亦住於高雄市,而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設於臺東市;另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於雲林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設於臺南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設於澎湖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設於嘉義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設於屏東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上開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及其他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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