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的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原確定裁定亦認定「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惟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詎料原確定裁定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據以裁定駁回,顯係違背上開法條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聲請人業於原上訴理由狀說明,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對於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處理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誤認,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認定相對人不須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顯有違背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該再審理由確經聲請人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已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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