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55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鄭國榮 死亡後,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19筆土地(地號:171、171-1、171-3、172-1、175、176、180、180-1、181、181-1、181-2、181-4、181-5、181-6、184、185、186、189、192,應有部分2667/4200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4年4月4日經繼承人 鄭水枝 等16人申辦全體繼承人21人繼承登記完畢。95年1月間鄭水枝等16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通知其餘共有人(即抗告人及 鄭光隆 、 鄭光智 、 鄭光敏 等5人),嗣鄭光隆、鄭光智、甲○○主張優先購買,並由買賣權義雙方等於95年4月13日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於95年4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惟抗告人復以遺產尚有爭執,系爭所有權移轉依法不應登記,提起訴願,經決定抗告人甲○○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乙○○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各款之情事,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發見就同一訴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或前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均未具體指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為鄭國榮所留遺產,惟因祖產爭執,訴外人 鄭火潭 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因遺產分割及歸扣問題,系爭土地繼承人鄭水枝之應繼分,應扣減被繼承人為其清償之債務。上述私法爭執,需待民事法院為認定後,行政機關始可就此為登記,原審未慮及此,實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外,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