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3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否提示,復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具狀說明:「無提示,因找不到人所以見票即付。」,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聲請人補正狀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