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50號抗告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抗告人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抗告人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抗告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抗告人戊000000000代表人庚○○抗告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抗告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抗告人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對人為執行系爭民國97年9月8日專案會議、97年10月8日縣務會議有關輔導抗告人遷廠決議事宜,對捍衛合法權益不遷廠之抗告人等持續施以具強制性措施,已符合法效性要件,其針對抗告人等大漢溪沿岸廠商產生遷廠之拘束效力,亦符合一次性、具體性要件,且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則系爭二會議決議應為行政處分,而非僅係相對人機關內部會議,亦非屬機關政策研商之內部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又該二會議決議違反法律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而相對人為執行原處分,以不同之法令依據名目採行諸多行政稽核與行政裁罰以遂其處分目的,有悖於行政法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構成裁量權濫用,且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比例原則,行政處分確係違法,應予撤銷。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等語。經核,上開二會議乃相對人就大漢溪沿岸地區環境品質等縣務事項所召開之內部會議,其性質係屬行政決定作成前各種準備行為之一,於相對人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前,其會議決議並不直接對人民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該會議決議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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