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張祐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自然 」之友人遺留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之非制式子彈1顆,詎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代「張自然」保管上開子彈,而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後於
101年3月16日將前開子彈及彈殼改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張祐瑱駕駛前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停於車道上,員警擬上前盤查、勸導,張祐瑱發覺後遂加速離去,繼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區○○路○○號前發現張祐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警據報前即往處理,經張祐瑱之同意搜索前揭車輛,並扣得上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共12支、偽造之證件2張(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證件〈姓名分別為 鄭新發 、 林文發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2張、衛星導航1臺、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鐵盒(K盤)2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祐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7頁至第55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乙節,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前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復被告自100年6年間某日,代自稱「張自然」之人保管上開子彈,至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員查扣時止,其持續保管本件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立之子彈3顆,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應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況,其明知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卻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兼衡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多,且其未曾持上開子彈再犯他罪,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寄藏,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上開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中1顆子彈,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⒉至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
彈1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連同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皆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