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90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地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核准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銀,原台東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地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眼鏡公司)、甲○○及乙○○於民國93年7月30日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3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0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大地眼鏡公司、甲○○及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地眼鏡公司、甲○○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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