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花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伊請領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82,791元未給付,其中348,375元為消費款;26,416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5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並約定按年息14%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23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6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382,791│348,375│20%│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580,746│554,431│││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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