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黃火炎 訴訟代理人 黃福春 被上訴人 黃文章
黃榮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勝右 被上訴人 黃順和
黃來枝 吳綉絨 吳綉暖 吳秀足 吳綉華 吳俊逸 吳紹齊 吳珉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文章、黃順和、黃來枝、吳綉絨、吳綉暖、吳秀足、吳綉華、吳俊逸、吳紹齊、吳珉瑜、鄭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臨路而為袋地,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福春所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相鄰;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榮雄取得;編號C部分由附表二編號C之共有人共同取得,與被上訴人黃順和所有之同段6-1、6-2地號土地相鄰,且該部分共有人亦有意將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贈與或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順和。依上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無須通行他人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可達最大經濟效益。若依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他人購買意願不高,出售價格甚低,亦有可能無人購買,有損當事人權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准予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黃火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榮雄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歸由被上訴人黃文章、黃順和、黃來枝、吳綉絨、吳綉暖、吳秀足、吳綉華、鄭素娟、吳俊逸、吳紹齊、吳珉瑜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黃榮雄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文章、黃順和、黃來枝、吳綉絨、吳綉暖、吳秀
足、吳綉華、吳俊逸、吳紹齊、吳珉瑜、鄭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到場之上訴人黃火炎及被上訴人黃榮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餘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未臨路,地形狹長,需往西側通行始能到達
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地勢高低不平,南側部分雜草叢生,北側部分有檳榔樹及柳丁樹,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頁),且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黃火炎、被上訴人黃榮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有13人,如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鄭素娟、吳俊逸、吳紹齊、吳珉瑜各分得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綉絨、吳綉暖、吳綉華及吳秀足各分得25平方公尺,僅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榮雄各分得1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文章、黃順和、黃來枝各分得126平方公尺,土地零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與上訴人之子黃福春所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相鄰;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榮雄取得;編號C部分由附表二編號C之共有人共同取得,與被上訴人黃順和所有之同段6-1、6-2地號土地相鄰,且該部分共有人亦有意將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贈與或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順和,依上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無須通行他人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可達最大經濟效益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C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由附表二編號C之11名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無法取得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3頁),與法律鼓勵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有違,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自難准許。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面積大小、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倘以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變賣時,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綜上,本院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誠屬最妥適公允且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原審就系爭土地諭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蔣得忠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黃火炎│1/6│├───────┼──────────┤│黃榮雄│1/6│├───────┼──────────┤│黃文章│1/6│├───────┼──────────┤│黃順和│1/6│├───────┼──────────┤│黃來枝│1/6│├───────┼──────────┤│吳綉絨│1/30│├───────┼──────────┤│吳綉暖│1/30│├───────┼──────────┤│吳綉華│1/30│├───────┼──────────┤│吳秀足│1/30│├───────┼──────────┤│鄭素娟│1/120│├───────┼──────────┤│吳俊逸│1/120│├───────┼──────────┤│吳紹齊│1/120│├───────┼──────────┤│吳珉瑜│1/12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C共有人應││編號│共有人│持分│持分換算面積│分割後面積│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平方公尺)││├───────┼────┼───┼──────┼───────┤││A(5-1(2))│黃火炎│1/6│125│125││├───────┼────┼───┼──────┼───────┤││B(5-1(1))│黃榮雄│1/6│125│125││├───────┼────┼───┼──────┼───────┼─────┤│C(5-1)│黃文章│1/6│126││126/502││├────┼───┼──────┤├─────┤││黃順和│1/6│126││126/502││├────┼───┼──────┤├─────┤││黃來枝│1/6│126│502│126/502││├────┼───┼──────┤├─────┤││吳綉絨│1/30│25││25/502││├────┼───┼──────┤├─────┤││吳綉暖│1/30│25││25/502││├────┼───┼──────┤├─────┤││吳綉華│1/30│25││25/502││├────┼───┼──────┤├─────┤││吳秀足│1/30│25││25/502││├────┼───┼──────┤├─────┤││鄭素娟│1/120│6││6/502││├────┼───┼──────┤├─────┤││吳俊逸│1/120│6││6/502││├────┼───┼──────┤├─────┤││吳紹齊│1/120│6││6/502││├────┼───┼──────┤├─────┤││吳珉瑜│1/120│6││6/502│├───────┼────┼───┼──────┼───────┼─────┤│合計││1│752│7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