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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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3、1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器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分裝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宏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正街交岔口處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分裝器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星辰汽車旅館809號房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與其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之 張雅婷 遭通緝,而為警於上開汽車旅館809號房查獲,陳宏宥並同意警察搜索其身體及車輛,經警於車輛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淨重0.6132公克;驗餘淨重0.57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564公克;驗餘淨重1.65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宥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023卷第17頁、毒偵1059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之104年度保管檢第1078《3-1》、《3-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756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1756卷第7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1756卷第12頁)、採驗尿液作業管制紀錄1份(見毒偵1023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023卷第28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2565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104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65卷第8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2565卷第13頁至第1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警2565卷第1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1059卷第13頁至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059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1059卷第3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毒偵1059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99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2.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上開②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係擔任貨運司機,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現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香菸
1根(驗餘淨重0.5730公克)及顆粒1包(驗餘淨重1.651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1059卷第35頁至第38頁);而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分裝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