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 楊勝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俊豪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陳俊豪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間伊租賃第三人 魏暑蓮 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復未確實揭露該房屋出租人之身分及開價等,致伊受有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9萬元、租金差價利益66萬元,合計95萬元之損害,相對人之行為業經判處背信罪確定(該案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背信案件繫屬;下稱刑案)。伊前以相對人及其父 陳成 家為被告,請求其等返還作為仲介費或租金之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該事件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返還租金等事件繫屬;下稱民案),相對人明知該等支票具有高度訟爭性,仍陸續兌領花用,包括利用其未成年子女 陳奕 如名義之帳戶提示支票,並將其本應負之民事責任或連帶民事責任,一概推給名下幾無財產之名義出租人即其父 陳成家 ,而脫免責任,更惡意一再遷移住址,再參諸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益徵相對人乃為攫取私利而徉以其父陳成家名義締約,目的在掩飾個人身分,避免遭伊追償,足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間伊租賃系爭房屋,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復未確實揭露該房屋出租人之身分及開價等,抗告人之行為業經判處背信罪確定,伊因此受有仲介費29萬元、租金差價利益66萬元,合計9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刑案判決書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2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非以相對人明知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具有高度訟爭性,仍陸續兌領花用,包括利用其未成年子女 陳奕如 名義之帳戶提示支票,並將其本應負之民事責任或連帶民事責任,一概推給名下幾無財產之名義出租人即其父陳成家,而脫免責任,更惡意一再遷移住址,再者,參諸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益徵相對人乃為攫取私利而徉以其父陳成家名義締約,其目的在掩飾個人身分,以避免遭聲請人追償,足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為其論據。惟查:
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
有通貨之作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相對人透過本人或他人帳戶兌現系爭支票,核屬票據權利之行使;又相對人於民案審理時,縱有否認抗告人請求權存在之答辯,亦僅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依法行使訴訟權,均無從推論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民事訴訟請求時將有脫產之行為。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及其父陳成家一再惡意遷移住址云云。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陳成家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住址,與相對人及陳成家於本院民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上所載地址(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30頁),固有不同,然此僅釋明相對人及陳成家有遷址之情形,惟遷移後之新址仍在台北市,而非移往遠地,難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至陳成家遷址之舉,尤與相對人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⒊再依抗告人援引之刑案認定之事實,固顯示相對人未以自己
名義與抗告人締約或交涉履約爭議(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26頁),要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詳見前㈠所述),與抗告人為本案民事訴訟請求時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缺乏必要關聯,無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⒋另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104年度之財產總額達14,618,984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6頁反面),遠高於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95萬元,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分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