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林玉紅 被上訴人 陳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
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且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按:上訴人誤稱「中祖公司」、「中租公司」)要上訴人付清車款費用289,874元,另有違規罰單3張共計5,400元、通行費107元、停車費313元,共295,694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不理。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徐良立 一起至被上訴人車行買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徐良立未持有駕照,系爭車輛不得交付徐良立,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應於104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104年
3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徐良立,徐良立將雙證件交付上訴人時,也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已將系爭車輛領走,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始將交車予徐良立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是與徐良立聯合欺騙上訴人。
(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94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徐良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94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謊報系爭車輛之車齡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契約雖為兩造所簽訂,然實際上是訴外人徐良立要買車,當初對保時,貸款銀行亦確認係徐良立所買受,上訴人卻稱系爭車輛是上訴人所購買。105年3月5日徐良立領車時,亦告知係上訴人要求徐良立領車,且契約亦如此約定。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未交車,何以上訴人未報案,故上訴人實已知悉系爭車輛由徐良立領走。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古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廠牌BMW)出賣予上訴人,並約定價金40萬元。
(二)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子徐良立。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40頁)。
(二)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立合約人、賣主:陳曉文(以下簡稱甲方),買主:林玉紅(以下簡稱乙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末雙方簽名欄亦由兩造簽署,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40頁);又合迪公司所寄送予上訴人之內湖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林玉紅…台端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業經本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並拍賣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合迪公司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8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上訴人為辦理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徐良立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4項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14時35分徐良立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車輛得由訴外人徐良立代理領取,此觀原審卷第24頁所附系爭契約之照片中第4項記載:
「乙方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等語即明,且依上開「乙方於104年3月5日14時35分徐良立接管」之文意為徐良立實際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時間,堪認系爭契約中第4項日期時間及「徐良立」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徐良立時始填載,而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徐良立得代為領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則縱系爭車輛已由徐良立領取,且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交付徐良立一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雖繳付289,874元予合迪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項289,874元,係被上訴人介紹其辦理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合迪公司所寄予上訴人之內湖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支付合迪公司之金錢,係清償因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所為之貸款。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一、甲方所有領牌2002年份型式BMW廠牌318i車壹輛,牌照2691-E8號引擎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于乙方,經雙方同意,亦定價格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付清-餘款新台幣:付清」等語,是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始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289,874元,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系爭車輛之罰單3張,共計5,400元、通行費107元、停車費313元等情。然查:
1.系爭車輛過路費之交易日期為104年5月2、7、8、
10、12日,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車輛遭收取停車費之停車日期為104年5月
11、14日,有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車輛因違規而遭罰鍰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3、6、7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背面)。
2.又徐良立已於104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處取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見前述。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過路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產生之時間,均非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故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仍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過路費、停車費、違規罰鍰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款289,874元,以及罰單5,400元、通行費107元、停車費313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