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葉佳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一0一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詹渝琳 於臺北市○○路○段○○巷口停等紅燈時,其騎乘之機車位置尚在被告葉佳聲所駕駛之公車前方,被告應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行進狀況。詎被告駕駛公車於通過前述巷口後,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於方向偏左前行逼近進而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及機車均倒地,是本件被告駕駛之公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擦撞本來在其前方的被害人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以及偏左行進卻未注意左側車況之過失。而依證人 陳國正鄭煜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公車乘客 劉嘉琪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可說明事故前兩車相對位置為「被害人前車,被告係在後車」之關係。再依證人 楊宗憲 證述,被告公車通過73巷口後「左偏靠內」偏向中間白線行駛,擦撞公車左側的被害人機車,機車才倒地;偵查中目擊證人 許育瑋劉倍豪 ,同樣供述被告公車左偏行駛。又依卷內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被害人機車右後照鏡擦附被告公車油漆,被告公車在與被害人機車右照後鏡高度相當處擦附被害人右照後鏡膠質,兩車確有接觸、擦撞。故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公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可能發生擦撞,而依證人陳國正、鄭煜娟、楊宗憲、許育瑋、劉倍豪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害人於事故地點基隆路四段73巷口停等紅燈時,被害人機車位置尚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前方,詎被告於通過前述巷口後,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行車間隔之義務,於左偏逼近進而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判決就上揭證人陳國正、鄭煜娟、楊宗憲、劉倍豪、許育瑋等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判決當時不及調查援用審酌,上開證據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即具有嶄新性,而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佐以現場物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前開法條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論係存於原確定判決前或後,僅須單獨或結合現存證據資料,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即應認該當此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固以「得認詹渝琳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有擦撞之情。然被告過失之有無,仍應以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以為斷,因本件事故兩車擦撞之發生原因,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有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兩車曾發生擦撞一事,即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四、然查:㈠依卷內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載有該公車於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至九時三十九分八秒之速度移行分析報告(見偵續字第八0八號卷第一三六頁),此有助釐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相關位置。
㈡依卷內證人 黃壬鍵 所製作庭訊問題答覆所載本件公車上A6痕
跡應約距車頭559.26公分至626.09公分間(見原審卷二第七頁),比對被害人機車後視鏡上之擦痕(見原審卷二第八頁之上一張照片),此是否為本件公車與機車之擦撞點,並攸關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擦撞所致。㈢依證人 陳文輝 於原審證稱:刮地痕為11.9公尺,機車車頭可
能有旋轉,才會造成疑似交叉的情形(詳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反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二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三四頁下一張照片)上之刮地痕係跨越車道中間分道線。準此,若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有旋轉且刮地痕長達11.9公尺是否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擦撞所致,且依該刮痕之位置亦攸關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相關位置。
㈣據上,本件車禍發生前瞬間,被告所駛之公車與被害人所騎
之機車相關位置如何;被告所駛之公車有無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本件車禍縱發生在被告所駛之車道內,倘被告所駛之公車原在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後面,若被告所駛之公車有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則被告是否注意被害人之車道機車擁擠情形,被告有無保持相當間距以避免被害人之車道機車擁擠突然溢入被告之車道發生擦撞之危險。上揭各節攸關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均有待釐清。是檢察官所舉陳國正、鄭煜娟、楊宗憲、劉倍豪、許育瑋等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對照卷內之公車行車紀錄速度移行分析報告、本件公車上A6痕跡比對被害人機車後視鏡上之擦痕、證人陳文輝之證詞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可認均屬新證據,具明確性,且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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