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宮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宮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宮玲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3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62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背信│偽證│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9日至101年5月17│101年5月29日│101年10月17日│││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104年度偵字第1125號│104年度偵字第112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103年3月19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確定│103年3月19日│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504號(編│││103年度執字第3155號(│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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