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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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頁108)。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溫峻嘉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6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其中一次經原審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方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送驗淨重0.5876公克、驗餘淨重0.5810公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的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01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的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確實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希望節省司法資源,法院自應參酌被告的犯後態度、並以中立的立場為協商判決,卻始終不為檢察官、原審所接受,懇請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僅表示本件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協商程序應經檢察官的聲請,法院始可為之,本件縱使原審確實未依被告的主張而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依原審105年6月
2日筆錄的記載,當事人並未談及是否進行協商的事宜),則在檢察官未曾聲請的情況下,自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李釱任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