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邱世冠
邱玉敏 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蕭郁庭 律師被告 邱子銓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徐廷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合併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遺產,以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附表一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丙類事件,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本於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債權篇第
179條、第184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丙類事件,事件性質不同,且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爭點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同,未互有相牽連之關係,本院認無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兩造亦未有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合意,故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並無理由,乃本件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歿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之長子及長女,被告為邱徐廷英次子 邱世晃 (歿於96年12月31日)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揭:「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因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按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且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形同陌路,幾乎不相往來,原告無與被告繼續共有之意願,請求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3存款金額共744元,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即由兩造各取得238元。
(三)爰依民法1146條、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准兩造將被繼承人邱徐廷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答辯聲明: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內湖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內湖房地,建物為3房格
局之住家,僅有一出入大門,兩造亦無共同居住使用或單獨取得之意,均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故系爭內湖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則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為適當,爰准予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宜潔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名稱│不動產面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動│││││產金額││├──┼──────┼──────┼─────┤│1│臺北市內湖區│6735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潭美段三小段│所有權範圍│價金由兩造│││0000-0000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應│││號土地│52/10000│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內湖區│登記層次總面││││潭美段三小段│積108.6.平方││││00000-000建│公尺││││號建物(即門│所有權範圍││││牌號碼臺北市│1/1││││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316號│││││2樓)│││├──┼──────┼──────┼─────┤│3│郵局存款│744元及衍生│原物分配,││││之孳息│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乙○○│1/3│├─────┼─────┤│丙○○│1/3│├─────┼─────┤│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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