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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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受罰人 張仁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 陸羽昊 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海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張仁海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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