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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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智字第32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穎純 、佳音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15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得退還一審裁判費2/3,故原告僅需繳納1/3之裁判費即333元;因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為167元(500元-333元=167元)。就此,本院前已於105年11月30日發函核准退還本件裁判費167元,原告於106年1月5日復具狀主張其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應為
500元之1/3即333元,故聲請再退還裁判費1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