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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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乙○○、 卓奕璿 、「 陳柏宇 」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風氣,行為顯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本案犯罪而獲利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至於本件賭博後台網頁雖記載「團隊總收益:74662.95」,有上開網頁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供稱上開總收益並非全部為其佣金收入,尚包括其他客人之佣金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得以上開團隊總收益金額逕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卓奕璿(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宇」之人,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提供「雀師娛樂城」APP之代理者帳號「225200」予乙○○,並由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代理者帳號「225200」登入「雀師娛樂城」APP,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下載並註冊該APP成為會員,再由乙○○邀請會員進入簽賭遊戲平台,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以1比1之匯率,使用綁定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兌換等值之籌碼,由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60元,一將內最高為200元抽頭金,賭博完畢後,由系統計算賭金輸贏,將有贏分賭客之賭金匯入其綁定之金融帳戶,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乙○○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對匯帳戶,並自賭客支付之自摸抽頭金中,抽取百分之80作為其佣金後,將其餘輸分賭金、抽頭金以現金交付予「陳柏宇」,每週一結算1次,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乙○○因而獲得共計7萬4,662元之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雀師娛樂城」後台數據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卓奕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宇」之人,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7萬4,662元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雀師娛樂城」後台數據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