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李南德 法定代理人 李柱 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李批榮 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繼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李南德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應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批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批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李南德為被繼承人之兄,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87年7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李蘇硃砂 監護,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需得其監護人李蘇硃砂代為意思表示,惟依抗告人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裁定限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迄今已逾2月未補正。是抗告人拋棄李批榮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既未能由監護人代為表示,故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臺灣臺南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改定 李柱成 為抗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依法追加李柱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補正,應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批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批榮之兄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又查被繼承人李批榮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原審准予備查,依法抗告人即已取得繼承權。又抗告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雖因尚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逾2個月未補正,致原審以無法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聲明,惟抗告人嗣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改定李柱成為抗告人之監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抗告人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李柱成為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堪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瑕疵已獲補正,是抗告人於106年8月7日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均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且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所定之程式,自應准予備查,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改定抗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瑕疵已獲補正等節,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寶貴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