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侵入行竊,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擅自經由未完全閉合之外門進入被害人 黃郁智 停放機車處所,縱上開外門內尚有另一道內門,其內始為被害人居住之客廳房間,因外門以內均屬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之空間,就整體觀察,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未進入內門以內之客廳房間行竊,而僅就停放在外門內之機車竊取其坐墊下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1次竊盜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再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僅現金600元,且被告早在106年8月10日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全數返還所竊金額6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又被害人除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外,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均賴母親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郁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0
0元,業經被告於調解時全數返還,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