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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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翌日1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第4列「,途經」之前應補充為「於同日1時15分許,途經」、第7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前應補充為「於同日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甚不可取;但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告 林奕均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5鄰梅子厝3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均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其友人住所,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與嘉16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受傷送醫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均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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