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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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協商,中國商銀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二階段式還款方式,即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6年後再行評估,然銀行要求全額清償,協商因而未能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積欠銀行之債務為246萬9,729元,又未能與中國商銀達成協商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商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應堪認定。㈡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8月至97年1月失業,97年2月起任職於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並提出薪資單為佐,據薪資單所載,債務人自97年2月至同年8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2萬849元、2萬1,827元、2萬2,876元、2萬1,827元、2萬515元、2萬1,260元、1萬9,593元,故每月平均為2萬1,250元。另債務人主張同居人乙○○患有腦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平時需人照護,名下土地多為兄弟間共有,現負債1千萬左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佐,復據本院調取乙○○稅務資料查證,應為真正,故乙○○應無能力扶養債務人及子女。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9,509元,又債務人有1女丙○○需扶養,而子女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每月基本生活費為6,417元,故債務人應支付子女扶養費為6,417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926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5,324元。㈣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4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其工作時間尚有19年,設若債務人每月清償5,000元,僅得償還114萬元,仍無法清償其積欠銀行債務,故本件中國商銀所提協商方案—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6年後再行評估,對債務人而言,仍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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