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宇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3、8364、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或不予減輕說明: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6、12部分分
別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 顏克煜 、 黃俊傑 、顏克煜、 楊瑞林 (見警056號卷第8至11、13至14頁),而卷附之通訊譯文監察內容,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12部分,均僅有購毒者楊瑞林、 林宸禕 、 鐘玉樹 與被告之通話,並無被告與毒品上手即證人顏克煜、黃俊傑、楊瑞林、 林堃炎 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僅憑各購毒者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推論上開各次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另就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卷內雖有被告與證人顏克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56號卷第138至140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員警僅提示其與證人林宸禕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譯文內容為何,並未提示其與證人顏克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證人顏克煜(見警056號卷第11頁);況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證人顏克煜、黃俊傑、顏克煜、楊瑞林前,檢警尚不知悉被告此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0月8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45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11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590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131至133頁),嗣上開前手顏克煜、黃俊傑、楊瑞林犯行亦經原審認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㈦及附表三編號1、5、6、12所載,是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楊瑞林、林宸禕、鐘玉樹等3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2次,其販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上開各人之毒品施用惡習之泛濫提供相當之助力,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近38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藉販毒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敗壞之影響,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本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故被告前揭所犯各罪,既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綜觀上述情節,殊無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或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本案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架構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罹患心肌梗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等旨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均予以考量在內,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2月、5年、5年、5年1月、5年、5年、5年,均已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或接近最低刑度(僅加1至2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均已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或接近最低刑度(僅加1至2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僅就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2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再加1年10月(其餘11罪,平均每罪僅加2月),又其所為犯行,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在量刑上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憑,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請求
再減輕其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