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相 對 人 庚○○
            弄9號
      辰○○
      巳○○
      丑○○
      卯○○
            號
      酉○○○
            6號之
      B○○○
            號
      A○○
      E○○
            號
      丙○○
      辛○○
      午○○
      癸○○
      壬○○
      寅○○
      宙○○
      宇○○
      天○○
      亥○○(改名 莊茲璇
      地○○
      未○○
      丁○○
      C○○
      戌○○
      己○○
      子○○
      D○○
      甲○○
            樓
      申○○
      戊○○
      黃○○
      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審
核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八年朴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應分擔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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