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相 對 人 庚○○
弄9號
辰○○
巳○○
丑○○
卯○○
號
酉○○○
6號之
B○○○
號
A○○
E○○
號
丙○○
辛○○
午○○
癸○○
壬○○
寅○○
宙○○
宇○○
天○○
亥○○(改名 莊茲璇
地○○
未○○
丁○○
C○○
戌○○
己○○
子○○
D○○
甲○○
樓
申○○
戊○○
黃○○
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審
核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八年朴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應分擔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