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亞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亞聖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區○○路○○○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亞聖有5歲女兒要照顧,聲請人之母無法照顧聲請人之女,而僅由擔任臨時工的聲請人之父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自陳搬家後未向法院陳報地址,足認有規避審判之意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
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坦承上揭犯行,且本案業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准許其於101年11月29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區○○路○○○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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