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上訴人 范瓊文
呂明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范瓊文、呂明璋之自白,證人 王耀萱 、 李昌國 、林慧娟、 陳怡真 、 張坤成 、 范博雄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范瓊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均累犯二罪罪刑;呂明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均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呂明璋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范瓊文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再傳喚相關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呂明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有不同,詎原審量刑時未斟酌減刑,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詞。
四、惟查:(一)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范瓊文犯行,且范瓊文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準備期日均稱:沒有證據調查等語,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范瓊文媽媽生病,量刑部分請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六十二頁、八十六頁),則原審未再傳喚相關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呂明璋漠視毒品危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一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五月、七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雖呂明璋嗣承認犯行,上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呂明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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