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榮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海邊某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前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詢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吳榮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經警盤查時,因被告逃逸並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經警攔查並查扣上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分別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105年6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20301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
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07988號,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
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615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城分崇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97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至第19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採尿前回溯4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惟搜索時並無扣得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3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就犯罪事實二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 阿河 」之男子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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