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雙龍 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5年1月至105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舞鶴的自強隧道擔任崗哨之職務,薪資為每月約為2萬元,及年節與中秋節固定給予500元獎金,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但名下尚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一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汽車二輛(車牌號碼:福特六和JA-7468及鈴木0157-WX,均已逾15年而無殘值),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9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10月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至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683元,由債權人分配清償,於第72期,當月15日另提出968,568元,由債權人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233,744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00,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1,4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加油費7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917元【勞保費528元、健保費389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 邱戊妹 (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4,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我母親邱戊妹,因為母親現在是重度殘障(跌倒開刀2次,腦部積血),生活已無法自理,躺在床上,所以需要請外籍看護。」「母親邱戊妹請外勞之費用一個月平均約25,000元,我和弟弟 賴雙全 各自負擔10,000元,其餘部分是由我母親的農保津貼每月7,256元支應,除外勞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我只有一個弟弟賴雙全,所以母親的扶養義務由我們兄弟二人負擔,弟弟賴雙全現在也是打零工度日,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邱戊妹之全戶戶籍謄本、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保津貼入帳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身心障礙手冊、外勞薪資表及給付外勞服務單暨收據、弟弟賴雙全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母邱戊妹為17年次,目前年齡已88歲,核已高齡且年邁,又生活已不能自理,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0,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3,683元後,僅保留約16,317元,且願意於第72期加計財產價值(土地及房屋)額外提出968,568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至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683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再多││提出新臺幣968,56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33,74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33,744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100%││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1,233,744元│100%│①第1-72期:3,683元│││司│││②第72期加計:968,568││││││元│├──┴─────────┼─────────┼───┼───────────┤│合計│1,233,744元│100%│①第1-72期:3,683元│││││②第72期加計:968,568│││││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